(2015)通高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陶鸿彬与陆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鸿彬,陆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陶鸿彬。委托代理人邱某国。被告陆某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79号。负责人陈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陶鸿彬与被告陆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鸿彬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华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鸿彬诉称,2014年6月29日21时40分左右,在苏2**线41km+600m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路口地段,陆某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左侧部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陆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鸿彬不承担责任。因陆某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先期费用已诉至法院并作出判决,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及其他损失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6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陆某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左侧部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步行过道路的陶鸿彬发生碰撞,造成陶鸿彬受伤,苏F×××××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鸿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2015年1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陶鸿彬因交通事故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左眼眶上壁骨折、左股骨骨折诊断成立。2、陶鸿彬伤后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90日。3、陶鸿彬左股骨折存在内固定,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8000元,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此外,原告就先期费用已向法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7245.35元。现原告为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再次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审理中,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21元元,提供医疗费发票2张;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11040元(80元/天×138天);6、误工费20800元(80元/天×260天);7、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票据;7、鉴定费17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1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22元。该费用虽然是因鉴定产生的,但是属于合理的医疗费范畴,原告只主张121元,未超出实际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00元,无法律依据。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15元/天,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期限根据鉴定结论120天。4、护理费9660元(70元/天×13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38天,未超出鉴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7995.32元[69.48元/天×(199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农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伤后休息199天,二次手术期间休息60天。6、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172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618.32元(121元+8000元+1200元+342元+9660元+17995.32元+3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5.3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955.32元(9660元+17995.32元+3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9663元(121元+8000元+342元+1200元),因陆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鸿彬37618.32元。二、驳回原告陶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陶鸿彬负担3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负担161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