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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晏某,申某,邹某甲,杨某甲,夏某,苗某,田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燕,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斌,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许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峰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才,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峰,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晏某、申某、邹某甲、杨某甲、夏某、苗某、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玲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孙某、晏某、申某、邹某甲、杨某甲、夏某、苗某、田某等人先后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泊景湾5幢x单元502室,结伙在此组建以被告人张某为首的传销窝点。同年8月1日,被告人晏某以帮忙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高某骗至该502室,在被告人张某的带领、安排下,室内成员分工负责,以传销发展新人、收取入门费等为目的,在此强迫被害人高某接受传销内容,加入其组织。经被告人孙某召集分工后,被告人孙某、申某、邹某甲、杨某甲、苗某、夏某等人分别负责“戳人”训斥、扮演“大哥、二哥”威慑、扮演“师傅”看管、上课、维持秩序、陪聊、守夜等,非法剥夺被害人高某的人身自由。至8月23日上午,高某始被允许离开该室。同年8月10日,被告人田某以帮忙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徐某骗至该502室,在被告人张某的带领、安排下,其一伙又以上述相同目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徐某接受传销内容,加入其组织。经被告人孙某召集分工后,被告人孙某、晏某、申某、邹某甲、杨某甲、夏某等人分别负责“戳人”训斥、扮演“大哥、二哥”威慑、扮演“师傅”看管、上课、维持秩序、陪聊、守夜等,非法剥夺被害人徐某的人身自由。4、5天后,徐某开始接受被告人的说法,并想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也开始可以通过电话对外联系。8月18日左右,徐某向被告人晏某表示要加入传销组织,并接受了被告人晏某的“考察”。8月20日上午,徐某通过上交2800元入门费等形式,正式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晏某、申某、邹某甲、杨某甲、夏某、苗某、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高某对九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晏某、申某、邹某甲、杨某甲、夏某、苗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马某、吴长永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邹某乙、车某、郭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合同,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孙某、晏某、申某、邹某甲、杨某甲、夏某、苗某、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晏某、申某、邹某甲、杨某甲、夏某、苗某、田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名。被告人张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晏某、申某、邹某甲、杨某甲、夏某、苗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晏某、申某、邹某甲、杨某甲、夏某、苗某、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高某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申某、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申某、晏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人申某、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四、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五、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六、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七、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八、被告人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九、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施 良人民陪审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