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胡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201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日被告将其婚前一半房产赠与原告,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都系再婚,家庭矛盾较多,婚后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曾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离婚,后经其申请,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准予撤诉。但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指使其女儿胡某甲及两名男子将原告打伤住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避免发生更大的悲剧,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秀山街道东湖路住房一套;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等无充分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双方通过网聊认识,仅几次见面于同年5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信誓旦旦表示婚后会对被告好,照顾被告一辈子。在原告的甜言蜜语哄骗下,被告同意将其名字添加在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产权证上。婚后,原告一改承诺,不做家务,谈不上照顾被告,甚至阻止被告的两个女儿回家,由此双方发生吵闹,结婚5个月原告就提出离婚,扬言要分一半房子,双方分居2个多月关系才缓解。此后原告经常翻看被告的手机等个人物品,并以被告的名义和网友乱聊,严重损害被告名誉。2014年原告再次用手机骚扰其他网友引起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于9月起诉离婚,后被告因心脏病及下肢静脉血栓急需住院治疗而撤诉,通过住院手术治疗才得以保全性命,但原告对此不闻不问。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院遵医嘱回家静养,原告置被告术后翻身也要靠人帮助于不顾,对被告推搡辱骂,被告的女儿胡某甲见状指责原告后,原告即对胡某甲大打出手,并邀约10余人持刀要杀全家,胡某甲只好报警,此后,原告又三次上门打砸。综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责任在原告,离婚是最好选择,要求赔偿无据。原告要求分房无理,并且被告年老多病,该房屋是唯一的经济来源,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初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同年5月7日上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9日再次争吵后,双方就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湖路分房居住生活。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2014)通民一初字第717号离婚诉讼,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胡某某撤诉。2014年11月10日至19日,被告在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心内科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心肌桥(前降支);2)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形成;3)高血压2级极高危;4)双下肢浅静脉曲张;5)双下肢血栓性静脉炎;双下肢静脉瓣膜功能不全;5)十二指肠球部溃疡;6)慢性胃炎。同月20日至27日,被告又在该院普外一科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静脉曲张C3;2、低蛋白血症;3、电解质紊乱;4、原发性高血压;5、冠心病;6、十二指肠球部溃疡;7、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以上两次住院期间,医生意见与建议需人陪护,但原告未到医院进行陪护。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院回到东湖路家中,被告和前妻刘琼仙生育的女儿胡某甲请溥发桥、周汝兵一起到该房屋内打扫卫生。当晚22时许,原告回来后与胡某甲因口角发生吵打,原告与胡某甲不同程度受伤。通海县公安局秀山派出所对原告、胡某甲、溥发桥、周汝兵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此事发生后,原告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被告就已取得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湖路房屋(地号,建筑面积为122.38㎡)的所有权。胡某某曾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被告登记结婚的当天下午,双方一起到通海县房管所申办房屋登记手续,通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将该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且分别向原、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人民币400000元。此外,原、被告认可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提出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以借条复印件二份和刘成鼎的证人证言为据提出其因无钱住院治病,共向刘成鼎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现尚未偿还,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对原告是否有权分割房屋,双方有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问题有较大争议,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后又互不履行义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较大,对原、被告认为仅对方属于离婚过错方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争议财产的认定。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并优先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婚姻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财产法规范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原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就一起到通海县房管所要求在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添加原告的名字,现双方虽然对添加原告名字的原因存在争议,双方也未对相应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2013年5月17日该房屋即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并记载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申办房屋登记手续的相关内容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该房屋自2013年5月17日起即属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关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房产的分割。原、被告依法对共同共有的房产均有分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基于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房产的来源、状况,以及被告现患有多种疾病等情况,根据公平、合理、有利生活、方便管理、使用等原则,本院确定双方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双方认可的价值给付原告15%的补偿。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债务问题。本案被告以借条复印件二份和刘成鼎的证人证言为据提出其因无钱住院治病,共向刘成鼎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现尚未偿还,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被告主张的该争议债务如果属实,债权人可另案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要求原、被告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原告以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指使胡某甲将其打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被告否认对胡某甲进行过指使,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原告的相应陈述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夫妻共有房产分割: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房屋(地号,建筑面积为122.38㎡)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各人的衣物及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应分共有房产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胡某某对判决第二项归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在产权变更登记时,由原告沈某某负协助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2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离婚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