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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方春灵与周才智、曹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周才智,曹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方春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延冬,系原告方春灵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才智。被告:曹磊。原告方春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周才智、曹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灵委托代理人刘延冬,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周才智、曹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春灵诉称: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周才智驾驶鲁C×××××号轿车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防汛路西南候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我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才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已向法院起诉二次要求被告支付我的各项损失。现我在医院提取钢板。该次住院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2708.8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9982.44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才智、曹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我公司已赔付原告二次损失,在该次事故中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在商业险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周才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曹磊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曹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磊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鲁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曹磊名下,被告周才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周才智驾驶鲁C×××××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防汛路西南候路段时,与原告方春灵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周才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春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桡骨干双骨折。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春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1768.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春灵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曹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方春灵要求被告周才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春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422.0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春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979.51元;被告曹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方春灵要求被告周才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26日,原告方春灵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提取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住院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6762.64元。另查明,原告方春灵与刘延冬夫妻共同在淄博市周村区华周商城经营周村方灵活鱼店。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营业执照、(2014)周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被告周才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周才智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才智是被告曹磊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曹磊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才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曹磊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应为6762.6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4天为120.00元,现原告只主张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后护理时间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9612.00元计算10天为13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总计8250.64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440.00元,余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64元,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辩称应辩称医疗费应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春灵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合同内赔偿赔偿原告方春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810.64元;三、被告曹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春灵要求被告周才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由原告方春灵负担80.00元,被告曹磊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