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存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存兵,男,农民,201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存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张存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存兵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在平川区忠恒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爱兰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8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史焕臻、程亚兵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存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上诉人张存兵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被害人张爱兰手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在平川区忠恒商场门口,被告人张存兵趁被害人张爱兰进门之际盗窃其背包内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开庭时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爱兰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日14时30分左右,其从忠恒商场门口往进走的时候感觉有人在拉其背的包,回头发现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手里拿着其的手机要往外走,其便拉住不让走并喊来商场保安,后见保安出来男子就把手机丢在了地上。保安报警后一直站在该男子旁不让他走,直到公安人员来到。2.证人史焕臻证言证明:案发时,其正在忠恒商场一楼大厅门口上班,突然一个女店主跑进来说外面有个男人偷了她的手机,说完后女店主先跑出去了,其跟出去后见女店主拉着一名四十多岁男子的胳膊,那男子手里拿着一部白色手机,见其出来男子便把手机扔在了商场地上。3.证人程亚兵证言证明:案发时,其正在忠恒商场巡查,刚走到一楼就看见商场的一名女店主拉着一个男子不让走。4.被告人张存兵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去掀门帘时误将手伸到了走在其前面的被害人张爱兰背的包里。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爱兰小拇指第一指节处有明显划伤。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爱兰对案发现场及其被盗的白色“华为P7”手机进行了指认;证人史焕臻对被害人张爱兰被盗的白色“华为P7”手机进行了指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爱兰、证人史焕臻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存兵就是偷手机的人。8.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存兵尾随被害人张爱兰进入忠恒商场,进门后张爱兰反身拉住张存兵,双方撕扯后张爱兰从地上捡起了手机。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存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1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被盗物品“华为P7”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张爱兰。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爱兰被盗手机价值1890元。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存兵的自然人情况。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存兵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于张存兵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被害人张爱兰手机行为的辩解,因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张存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存兵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彩锋审判员 滕文祥审判员 李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