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一般授权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本硕(一般授权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因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于2006年9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8年之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黄垓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生育孩子后某、被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带着徐某乙返回家中,被告继续留在东北,一直没有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母亲郭东兰曾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仍不愿意回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嘉祥县梁宝寺镇同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郭东兰的证言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八年有余,长时间的分居生活不利于夫妻感情的维系。原告起诉离婚,经被告母亲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仍不愿回家,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