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运宝与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运法、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东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宝,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人民政府,陈运法,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初字第3号原告陈运宝。委托代理人黄晓芬。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方华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邢博才。第三人陈运法,别名陈亚法。委托代理人吴波。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贻茂,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流镇政府)作出的黄府发(2014)59号《黄流镇人民政府关于黄东村陈运法与陈运宝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59号《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芬,被告黄流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博才,第三人陈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贻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到现场进行勘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流镇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作出(2014)59号《处理决定》:争议地系黄东村委会集体所有,1991年3月10日原使用人孙树熊、孙栋与陈运宝、陈运法签订了《房屋基地转让书》,自此,1953年8月1日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地块(31米×11.6米)使用权明确归陈运法、陈运宝使用。关于以上转让获得地块的划分,结合申请人(陈运法)与被申请人(陈运宝)双方居住使用的历史、现实,考虑到该地东西两边均有村道通行,从有利于宅基地使用的原则出发,应以东至西长度的中间点为准取中线,划分为东西两块面积相等的宅基地,东块归现居住的申请人,西块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西边村道可能存在纠纷影响通行问题,村委会在会议记录中提出如遇有其他人干扰占用村道,影响出行时,可以出面解决,因此不能以可能存在的纠纷作为理由要求另开道路。申请人在居住过程中,自行向东拓展的9.2米(东西长度)×11.6米地块,虽然在现实上占有使用,但未经土地所有权人黄东村委会同意,因此,该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尚属于黄东村委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着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土地所有权人第三人的意见建议,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孙树熊、孙栋处转让获得的争议地(东西长31米,南北宽11.6米)按东西方向划分为相等两块,每块东西长15.5米、南北宽11.6米,东边地块归申请人陈运法使用,西边地块归被申请人陈运宝使用。二、申请人陈运法自行向东拓展的9.2米(东西长度)×11.6米地块,使用权属第三人黄东村委会。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黄东村委会2014年8月30日的会议记录;2、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登记簿;3、陈运法申请被告解决纠纷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现状图、土地证;4、陈运宝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材料及分割方案图;5、陈运宝及陈运法的调查询问笔录;6、证人孙树熊、陈玉月等6人的证言笔录;7、调解笔录;8、送达回证一份。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界线。《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载明宅基地的四至证明宅基地的东西界线为东至东边村道,西至陈太育家,长度为40.2米,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陈运法平分的宅基地东西长度应为40.2米。其次,被告认定陈运法自行向东拓展9.2米(东西长度)×11.6米的事实错误,该地实际属于争议地中东园的原始使用范围。再次,决定书认定原东边没有公路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9.2米(东西长度)×11.6米地块使用权属第三人黄东村委会,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在核定争议地界线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现场界线测量,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争议宅基地东西长40.2米×11.6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陈运法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依法享有20.1米×11.6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将9.2米×11.6米的土地使用权认定归第三人黄东村委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59号《处理决定》;2、乐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黄流镇政府2014年9月28日制作的现场图;4、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5、房屋基地转让书;6、黄东村委会1987年宅基地规划图。被告辩称,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陈运法述称,我是黄中村村民,从小一直借住在黄东村外婆家,就是现在居住的房屋。为解决我家居住问题,舅父同意把三间平房,基地两块(面积0.54亩转换成东西长31米×11.6米)转让给我们兄弟居住,并于1991年3月10日正式签订了《房屋基地转让书》。在居住期间,我继续向东拓展土地建造了平顶房、卫生间、厨房等,陈运宝从未与我发生争议。2013年元宵过后,我向原告提出确定老宅基地界线,以便建房,原告不但不配合,且意图争分《土地房产所有证》标明面积以外的集体园地,其行为影响了我建房屋,为此,我向被告黄流镇政府申请处理。在处理阶段,我向被告提交了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基地转让书》以及证人。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走访当地群众,调查取证,作出了(2014)59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后,按法定程序把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送达给原告,并组织双方到现场指界,又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10月22日召集双方进行听证调解,未果后,经镇政府三套班子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2014)5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陈运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4)59号《处理决定》;2、乐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4、房屋基地转让书;5、视频截图;6、宅基地平面图计算表及现场照片;7、黄东村委会2014年8月30日的会议记录;8、黄东村委会1987年宅基地规划图。第三人黄东村委会述称,黄流镇政府作出的(2014)59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黄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房屋基地转让书;3、黄东村委会2014年8月30日的会议记录;4、宅基地东西总长计算表图;5、黄东村委会1987年宅基地规划图。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现场勘验所见:争议地位于黄东村委会,原告陈运宝与第三人陈运法从孙树熊、孙栋处购买的三间房屋南北长11.6米,东西长10.1米,北面与北道路相邻,南面与孙灏家相邻,陈运宝居住西边房屋,陈运法居住东边房屋,中间大厅双方共用。陈运宝居住西边房屋旁有一空地并与孙太育家相邻,该空地东西长9.5米,南北长11.6米,陈运法在其居住的东边房屋至东边村道分别建造房屋1间、厨房1间、卫生间1间、水井1口及平顶房两间,北面与孙家培家相邻,南面与孙华生家相邻,南北长11.6米,东西长21.2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现场勘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黄东村委会2014年8月30日的会议记录。被告提交该证据意欲证明原告陈运宝与第三人陈运法的纠纷黄东村委会对该纠纷进行讨论并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登记簿;3、陈运法申请被告解决纠纷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现状图、土地证。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意欲证明第三人陈运法因纠纷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予以受理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陈运宝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材料及分割方案图。被告提交该证据意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理该纠纷过程中,原告向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陈运宝及陈运法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提交该证据意欲证明其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被调查询问人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孙树熊、陈玉月等6人的证言笔录。被告提交该证据意欲证明其向以上证人进行调查有关原告陈运宝与第三人陈运法纠纷一事,并将以上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孙树熊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陈运宝与第三人陈运法现居住房屋是向其家人转让,并且原东边没有公路出入,一直以来均是从西边出入,东边现有公路是近期村委会规划建设的事实。陈玉月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陈运宝与陈运法向孙树熊家人转让的房屋,原东边并没有公路出入,一直以来都从西边公路出入,东边现有公路是近期村委会规划建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7、调解笔录。被告提交该证据意欲证明其对原告及第三人陈运法的纠纷依法进行调解的事实。原告对调解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调解主体的资格提出异议,据此认为调解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黄流镇政府有权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黄流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邢博才、刘振雷根据黄流镇政府的安排对原告陈运宝与第三人陈运法的纠纷进行处理并进行调解,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送达回证一份。被告提交该证据意欲证明,被告受理申请人陈运法的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陈运宝送达申请书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答辩通知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及两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2014)59号《处理决定》。该证据主要证实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陈运法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2、乐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主要证实被告就原告及第三人陈运法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向乐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59号《处理决定》的事实;3、房屋基地转让书。该证据主要证实原告陈运宝与第三人陈运法向孙树熊、孙栋转让房屋及基地,并以1953年颁发的土地证为凭的事实;4、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据主要证实,原告及第三人所转让的房屋及基地的四至范围及亩数;5、黄东村委会1987年宅基地规划图。该证据主要证实黄东村委会对集体土地划分宅基地的事实。以上证据为原告及两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两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主要证实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黄东村陈运法与陈运宝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示意图》。原告提交该证据意欲证明被告将争议地东西长度确定为31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该图为被告制作的争议地现场勘查图,但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及确认,也没有现场勘查人及记录人的签名,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7、两第三人提交的宅基地平面图及计算表。两第三人提交该证据意欲证实房屋宅基地东西长度为31米,南北长度为11.6米。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及确认,也没有该平面图的制作人及勘验人的签名,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8、两第三人提交的黄东村两委班子讨论会议记录。第三人提交该证据意欲证实黄东村委会对陈运宝与陈运法的纠纷进行讨论并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第三人陈运法提交的视频截图。第三人陈运法提交该证据意欲证实,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界并在现场进行调解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第三人陈运法意欲证明的问题,因没有现场勘查、指界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对第三人意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争议地位于黄东村委会,系黄东村委会的集体土地。第三人陈运法与原告陈运宝系同胞兄弟,系黄中村村民,从小与母亲借住黄东村外婆家。1991年3月10日陈运法、陈运宝与其舅父孙树熊、孙栋签订房屋基地转让书,由孙树熊、孙栋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平房3间及基地2块,转让给陈运法及陈运宝兄弟使用。原告陈运宝与第三人陈运法从孙树熊、孙栋处购买的三间房屋南北长11.6米,东西长10.1米,北面与北道路相邻,南面与孙灏家相邻,陈运宝居住西边房屋,陈运法居住东边房屋,中间大厅双方共用。陈运宝居住西边房屋旁有一空地并与孙太育家相邻,该空地东西长9.5米,南北长11.6米,陈运法在其居住的东边房屋至东边村道分别建造房屋1间、厨房1间、卫生间1间、水井1口及平顶房两间,北面与孙家培家相邻,南面与孙华生家相邻,南北长11.6米,东西长21.2米。2013年,陈运法要重新建房屋,向陈运宝提出确定宅基地界线,双方因对确定宅基地界线及道路出入问题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纠纷,第三人陈运法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受理第三人陈运法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向相关的人员进行调查,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后,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的事实作出了(2014)59号《处理决定》,原告陈运宝不服,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陈运宝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对原告陈运宝及第三人陈运法土地权属纠纷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依职权调取和收集的证据未进行听证。作出处理决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孙树熊、孙栋处转让获得的争议地(东西长31米,南北宽11.6米)按东西方向划分为相等两块,每块东西长15.5米、南北宽11.6米,东边地块归申请人陈运法使用,西边地块归被申请人陈运宝使用。二、申请人陈运法自行向东拓展的9.2米(东西长度)×11.6米地块,使用权属第三人黄东村委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黄流镇政府有权对原告陈运宝与第三人陈运法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2、《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和意见。《条例》明确赋予了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和质证权,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行政程序权利,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遵循程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但被告黄流镇政府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未进行听证,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质证权,属程序严重违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的规定,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款是对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可以依照本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被告依据该法律规定作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孙树熊、孙栋处转让获得的争议地按东西方向划分为相等两块,每块东西长15.5米、南北宽11.6米,东边地块归申请人陈运法使用,西边地块归被申请人陈运宝使用以及申请人陈运法自行向东拓展的9.2米(东西长度)×11.6米地块,使用权属第三人黄东村委会”的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4)59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黄府发(2014)59号《黄流镇人民政府关于黄东村陈运法与陈运宝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陈运宝与第三人陈运法的土地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珠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增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