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晓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单顺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杨晓春,单顺涛,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春。原审被告单顺涛。原审被告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自康路德隆汽车运输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宫少军,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春,原审被告单顺涛、寿光市德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7日1时许,单顺涛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金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蒋新建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40353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单顺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新建无责任。蒋新建驾驶的鲁v×××××号车实际车主为杨晓春。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为杨晓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总计工料费人民币32700元。杨晓春车辆前风挡玻璃系在该事故发生前所损坏。杨晓春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310元(32700元-前风挡玻璃损失1390元)。另查明,单顺涛驾驶的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德隆出租公司,单顺涛系德隆出租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汽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寿光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杨晓春的车辆驾驶人蒋新建与单顺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杨晓春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蒋新建不���担事故责任,单顺涛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单顺涛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德隆出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杨晓春主张的损失,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汽车维修费发票等所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杨晓春车辆定损报告中前风挡玻璃损失系在该事故发生前所致,应扣除相关费用,理由正当,应予采信。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卷宗中没有杨晓春车辆驾驶人蒋新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记录,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蒋新建逃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杨晓春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单顺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晓春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杨晓春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德隆出租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单顺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晓春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晓春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310元(31310元-2000元);三、驳回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杨晓春负担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83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鲁v×××××号车辆驾驶员蒋新建便离开了事故现场,该行为属于逃逸,事故认定书却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单顺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卷宗中的当事人讯问笔录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而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即交警部门先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后又补充了笔录,因此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晓春,原审被告单顺涛、德隆出租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案事故认定书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蒋新建驾驶被上诉人杨晓春的车辆与原审被告单顺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杨晓春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单顺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后作出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蒋新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单顺涛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据此认定单顺涛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蒋新建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交警部门先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后又补充了笔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