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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潘利群与李旭哲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群,李旭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799号原告潘利群,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蒙彦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哲,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原告潘利群与被告李旭哲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彦军、被告李旭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网站上看到被告转让西安市雁塔区某广场的商铺的广告,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了相关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己30平米的商铺以230000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齐全手续,包括分期支付房租等后续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0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约定转让的目的。按双方约定,如事情不成,则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订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50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动提出接受店铺转让,随后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交付50000元系定金,被告出具收条时误将定金写成订金,双方约定若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此后,因原告的原因单方提出终止转让,但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已达成转让协议后,已经进行辞退店员、处理设备等工作,耽误了店面两个月经营收益,故因原告反悔行为未转让成功,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2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其位于西安市长安中路某广场外区南排X号的商铺。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潘利群开米广场外区南排的商铺转让订金5万元,余款18万元签合同时付清。房尽量租在2014年5月8日支付,如有意外,潘利群有权要求退款(订金)。”审理中,双方对未签订转让合同的原因各持己见,被告提交与原告的电话记录证明,证明系原告的经济原因导致未与被告签订正式书面转让合同。在该谈话录音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20000元损失,返还30000元,被告未予接受。原告则认为,因被告带原告和房东商谈续租事宜,致使最终未签订合同,��条中已经注明如有意外,应当退还订金。又查,2012年4月6日,被告李旭哲与陕西鼎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该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中路某广场外区南排X号的商铺30平方米,经营饮品茶点等,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共25个月。审理期间,2014年9月9日,陕西鼎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李旭哲将位于开米广场茶清沁店铺在合同期内转让事宜。上述事实,有收条、租赁合同、证明、谈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并载明“收到潘利群开米广场外区南排的商铺转让订金5万元,余款18万元签合同时付清。房租尽量在2014年5月8日支付,如有意外,潘利群有权要求退款(订金)。”应当认定双方就将来签订转让合同已经达成预约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确认保护。收条中注明原告已付50000元系订金,并非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故被告认为50000元系定金性质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因造成双方未签订转让合同主要过错在原告,结合被告在租赁期临近届满(2014年5月9日)对外转让、收条载明“如有意外,潘利群有权要求退款(订金)”以及谈话录音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20000元损失等因素综合判定,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2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哲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利群2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