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刘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刘启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婷婷,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刘启昌,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王婷婷与被告刘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刘启昌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同年11月11日,被告以购买净水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对第一笔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止已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仍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启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刘启昌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婷婷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同年11月11日,被告以购买净水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仍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启昌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单2张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王婷婷借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启昌2015年2月27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出具并签字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单系银行依职能出具,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启昌因事需要资金二次向原告王婷婷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第一笔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利息,且被告已按约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启昌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婷婷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启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启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 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