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胡某,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朝阳。原告胡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经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后在江苏常熟打工时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11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初八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抚养权归属由法院判决。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并未破裂,再说小孩也离不开双方的共同抚养。胡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胡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王某甲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系国家法定机构颁发或出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本院经审查予以认证。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后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11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自称婚生子王某乙抚养权归属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后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11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自相识至今已满七年时间,其间双方相识、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再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在不断增进,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纠纷,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以维持原、被告双方现有夫妻关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初八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也认可原告的这一说法,并在庭审中承认孩子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但对于亲子关系不能仅凭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自认就足以认定,对此节事实双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婚生子王某乙出生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