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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埠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新利与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利,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刘新利,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徐同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原告刘新利与被告刘明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利的委托代理人徐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利诉称,原告刘新利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3年被告刘明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因资金不足,请求原告现行垫付再偿还原告。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162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6200元,9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明支付原告保险费16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利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明为原告刘新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新利人民币陆仟贰佰元整,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4年8月30日以前无条件偿还。特出此据以兹证明,欠款人签名:刘明,时间:2014年8月14日”。同日,被告刘明为原告刘新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新利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4年9月30日以前无条件偿还。特出此据以兹证明,欠款人签名:刘明,时间: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新利为被告刘明垫付保险费共计为16200元。因被告刘明未向原告刘新利偿还欠款共计16200元,原告刘新利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明偿还保险费垫付款16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利为被告刘明垫付保险费16200元,并由被告刘明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刘明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负责。被告刘明未及时向原告刘新利支付欠款16200元,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刘新利要求被告刘明支付垫付款162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新利主张被告刘明应支付16200元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未向原告偿还保险费垫付款16200元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刘明可向原告刘新利支付16200元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被告刘明应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6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欠原告刘新利垫付款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明支付原告刘新利欠款162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臧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