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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清,农民。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清于2014年5月29日,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友情棋牌室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戴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徐清持消防扳手将被害人戴某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戴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徐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清辩称其被戴某等三人围殴后,被迫还击,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清于2014年5月29日晚,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友情棋牌室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戴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徐清持消防扳手将被害人戴某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戴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破案后,被告人徐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上,其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友情棋牌室碰到了戴某,他向其讨要之前其欠他的2000元,但因为其没有钱还,两个人因为债务问题吵了起来,之后扭打起来,其当时拿了棋牌室内的一把消防扳手,对戴某乱辉,也不记得当时有无打到他,后来他捡了砖头砸其头部,其头部流血了,戴某趁机跑掉了,后来戴某到医院来看其,赔偿了其钱,后来戴某因为这事被公安抓了。2、被害人戴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友情棋牌室碰到之前打牌欠其钱的徐清,其就向对方要钱,后来双方为了这个就吵起来,还扭打了起来,中途徐清从棋牌室拿了一把消防扳手对其挥舞,其下意识的用右手挡了一下,结果正好砸在其右手的手腕处,其当时只感觉到疼,其没有在意,其被打后,捡了半块水泥砸了徐清的头,当时对方的头部就流血了,其就赶紧离开了,后来其也找徐清协商处理,赔偿了对方。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上8点多,其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友情棋牌室玩,看到徐清和戴某都在,戴某和徐清后来因为还钱的事情吵了起来,其上去劝,但没有劝开,双方后来扭打在一起,其看到徐清从门口拿了一把消防扳手对戴某乱挥,戴某则用胳膊抵挡了一会,接着,戴某捡了一块水泥扔向徐清,正好砸中了他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戴某见后,就让其送徐清去医院治疗后就先走掉了,后来双方也就这事达成了谅解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徐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6、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为人体轻伤。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清主动投案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清曾二次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清在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清辩称其被戴某等三人围殴后,被迫还击,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的报案陈述及证人沈某乙的证言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徐清与被害人戴某之间因债务纠纷引发扭打,被告人徐清用消防扳手乱挥打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徐清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清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清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龚水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