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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一、李某二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一,李某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王某,女,193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李某一,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李某二,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一、李某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现年已82岁,她有六个子女,其中四个儿子,四个儿子每年每人给付抚养费2,000.00元,只有二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她现在已无劳动能力,身体多病全年吃药维持,无房屋、无地、没有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每年每人2,000.00元,并要求李亚丽返还其儿子给付的照顾费1,500.00元,病重、安葬费由子女均摊。被告李某一辩称:她只同意给付赡养费700.00元,因为她母亲与她一起生活时,其他子女每人每年只给付700.00元。被告李某二辩称:她也只同意给付赡养费700.00元。另外1,500.00元不经原告手,是她哥哥们给她的钱,故她不同意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赡养费应为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一、李某二系母女关系。被告父亲已去世多年。现原告王某已82岁,无劳动能力,无房屋,无土地,没有收入来源,暂住其儿子李某三处。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一、李某二系母女关系。二被告有义务赡养原告。二被告主张只给付赡养费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赡养费2,00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李某二返还1,500.00元,因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为调整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一自2015年始每年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000.00元,此款于每年1月1日给付,2015年的赡养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二自2015年始每年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000.00元,此款于每年1月1日给付,2015年的赡养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