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鲁茸江初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藏族,1990年12月1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无前科。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建英、初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有下列罪行: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鲁某某到香格里拉县建塘镇池慈卡街枫世纪网吧上网。7时左右,鲁某某趁被害入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鲁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被盗手机已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香格里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6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DVD光盘(现场监控视频)一张、随案移送清单;8.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0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鲁某某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鲁某某到香格里拉县建塘镇池慈卡街枫世纪网吧上网,7时左右,鲁某某趁被害入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被盗手机已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香格里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6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0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DVD光盘(现场监控视频)一张,随案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益西拉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