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樊威与王亚东、戚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威,王亚东,戚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樊威,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利男,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东,居民。被告戚奉云,居民。原告樊威与被告王亚东、戚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戚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威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计22500元。被告王亚东、戚奉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亚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出具借条同时,原告即向王亚东交付现金5万元。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索要,被告王亚东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因而另向原告出具利息借条一张,金额为17000元。为防止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将利息借条的日期提前为2014年1月20日。上述借款本息,王亚东至今未有归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亚东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亚东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状况,进而无法认定王亚东的借贷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戚奉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威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王亚东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包含。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