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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87号(2015)安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孙某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韩某某,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未尽义务,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互相照顾及家庭温暖,故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孙寒冰(2000年11月26日出生),次女孙世昊(2002年8月2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孙某某起诉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