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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15版二20号 判决书 刘嘉彬诉谢孝占民间借贷纠纷(简)蒙(缺席)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彬,谢孝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20号原告刘嘉彬,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安远县******教师,住安远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被告谢孝占,男,成年人,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联系电话:******。原告刘嘉彬诉被告谢孝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孝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彬诉称,2012年,被告向担保公司借了高利款,为减轻利息负担,被告请原告转借较低利息的借款以归还担保公司的高利款。鉴于被告看起来比较诚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帮被告转借了5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当月利息。2013年9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同样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也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被告归还了借款6000元,并把2014年1月之前的利息一并付清,2014年2月至今的本息分文未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归还为由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1776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止,延期照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孝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及2013年9月9日,被告谢孝占为归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刘嘉彬分别借款50000元及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于2014年1月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月之前的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催取,被告未再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并从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孝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嘉彬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计1047元,由被告谢孝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