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邱海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贵州省仁怀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邱海明,住广东省阳山县。2003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海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邱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邱海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23号华山泉水店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张某甲用剪刀将被告人邱海明的手刺伤。被告人邱海明受伤后离开上述地点,随后又返回找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邱海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与大沙路交界处遇见被害人张某甲,遂持瓷砖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人邱海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邱海明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海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他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邱海明赔偿其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1000元。被告人邱海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认为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海明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工友。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邱海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23号华山泉水店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张某甲用剪刀将被告人邱海明的手刺伤。被告人邱海明受伤后离开上述地点,随后又返回找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邱海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与大沙路交界处遇见被害人张某甲,遂持瓷砖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人邱海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邱海明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招庚、冯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邱海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9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左顶叶脑挫裂伤,3、左顶部、左手刀砍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门诊随诊。2014年10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乡贵州省仁怀市中医院门诊复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0332元、交通费568.5元、住院陪护床租用费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医院急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火车票,贵州省仁怀市中医院收费收据,佛山市禅城区清水坊净水屋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海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海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海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海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海明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遭受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邱海明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逐项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单计算为40332元;2、误工费,每月工资3105元(佛山市禅城区清水坊净水屋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30天×误工时间55天(住院25天、伤休1个月)=5692.5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包括火车票568.5元);4、护理费,50元/天×住院时间25天=1250元(包括住院陪护床租用费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时间25天=125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932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邱海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9324.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顺兴书 记 员 杨 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