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0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如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与王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均已判决)共谋以找陈某甲退传销款为名对陈某甲实施敲诈,并多次采用跟踪、守候的方法寻找作案时机。2009年9月14日,向某某得知陈某甲及其妻冯某某住在永川区蚂蝗桥,向某某遂与王某、张某、陈某某、李某某立即前往守候。在陈某甲、冯某某出现后,王某将两人骗至其租赁的轿车上,向某某、李某某在后排座将冯某某押在中间,陈某甲见情况不对,从副驾驶窗户翻出逃离。王某逼迫冯某某让其子陈某打钱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上。冯某某被迫打电话让陈某打了29800元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上。王某在核实了钱款到账后将冯某某放走。其后,王某、张某、陈某某等人将该款分赃耗用。2014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明富小区后门处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私人财物,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向某某无敲诈勒索的故意,其曾向陈某甲所在的传销组织交纳过7000余元的传销款,其找陈某甲夫妇是为索回传销款,冯某某系害怕向某某等人告发涉嫌传销而自愿还款,故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即使向某某构罪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向某某在王某的组织下与李某某、陈某某、张某(均已判决)共谋以退传销款为由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钱财,并多次对陈某甲跟踪、守候寻找作案时机。9月14日,向某某、王某等五人得知陈某甲夫妇在永川区蚂蝗桥附近时,即租车前往。期间,陈某某、张某因故先后离开。当陈某甲夫妇出现后,王某指使李某某、向某某下车在不远处等候,随后将车驶至陈某甲夫妇身边,以搭乘二人为借口将二人骗上车,后驶回李某某、向某某等候处让二人上车。陈某甲在察觉情况有异后,伺机下车离开。王某、李某某、向某某则将陈某甲之妻冯某某带离现场,并以退传销款为由向冯某某索要30000元,并扬言不给钱就将冯某某送至公安机关。冯某某迫于无奈,让其子陈某转账29800元到王某提供的李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上,王某在核实款项到帐后才将冯某某放走。事后,王某等人将其中2000元分给李某某、陈某某,其余赃款被王某、张某耗用。2014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明富小区后门处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翻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日对本案受理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明富小区后门处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1969年6月14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王某、张某、陈某某、李某某对冯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已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5.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9月14日,李某某的账户收到陈某甲转账29800元,后该款分多次被取走。6.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某某,冯某某分别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某某、王某。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陈某甲无经济、债务纠纷,在广西认识陈某甲之前,他和陈某甲既不认识,也无接触。张某是王某的女朋友,李某某、陈某某是王某的小弟,王某负责安排他们具体事情。2009年9月,王某给李某某和陈某某讲陈某甲是搞传销的,敲诈点钱他也不敢报警。当时向某某在场。2009年9月14日,在得知陈某甲夫妇出现在永川区蚂蝗桥附近后,王某和李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张某驾驶租来的汽车前往蚂蝗桥守候。在此期间,王某叫陈某某去买吸毒工具,张某也因事离开现场。陈某甲夫妇下楼后,王某叫李某某、向某某下车在不远处等候。王某则独自将车驶到陈某甲夫妇身边,以送二人为由将二人骗上车。陈某甲夫妇上车后,向某某和李某某也随即上车。陈某甲在察觉情况有异后,下车逃离。王某等人遂以将陈某甲夫妇送到公安机关为由,叫陈某甲妻子退传销款。随后,陈某甲的妻子给陈某甲打电话让其转款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上。不久,李某某的银行卡即收到了29800元。在确认钱款到帐后,王某等人将陈某甲妻子放走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他们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他们在对陈某甲实施勒索前,在文理学院对面的一小旅馆内,商量以退传销款为由找陈某甲拿钱来用。王某说收钱后分给李某某、陈某某各1000元钱,并给每人买一套衣服。之后,李某某等人开始跟踪陈某甲。2009年9月14日,得知陈某甲夫妇出现在永川区蚂蝗桥附近后,王某驾驶租来的汽车搭乘李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张某前往蚂蝗桥守候。期间,陈某某被王某叫去买东西离开现场。李某某、向某某、张某在陈某甲夫妇出现时也下了车。王某把陈某甲夫妇叫上车以后,他和向某某一左一右上了轿车的后排座,把陈某甲的老婆押在中间,陈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陈某甲看见情况不对,就从窗户翻了出去,王某就把车开走了。在车上,王某叫陈某甲老婆拿钱,陈某甲的老婆先是不同意拿钱,王某说不拿钱就把她送到派出所,陈某甲的老婆就给她儿子打电话,叫她儿子打钱到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王某核实29800元到帐后,就把陈某甲的老婆放了。事后,王某拿了2000元给李某某和陈某某。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王某将陈某某、李某某叫到永川五洋小区的一家宾馆房间里,在场有王某的女朋友张某,王某的朋友向某某。王某对他们说,他认识陈某甲在广西南宁搞过传销,是传销组织的老总,找了四五百万元,叫他拿钱,他也不敢报案。张某、向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都同意。一周后的一天,得知陈某甲夫妇出现在永川区蚂蝗桥附近后,王某等人前往守候。王某还安排向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先下车等候,他和张某驾车过去,假装不认识陈某甲,问陈某甲到哪里去,并将陈某甲拉到陈某某三人身边后,三人从车两侧上去,将陈某甲夹在中间,张某再下车;控制陈某甲后,就叫陈某甲去拿钱。在守候陈某甲的过程中,王某安排陈某某去买东西,之后发生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但事后听李某某讲了。王某等人从陈某甲老婆处拿到29800元,王某给了2000元给了李某某,这2000元由陈某某和李某某一起用了。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8、9月的一天,王某等人在永川五洋小区的一个私人旅馆内,商量以退传销款为由找陈某甲拿钱用。2009年9月一天,王某等人从陈某甲处敲诈到了29800元,其中19800元转到了张某持有的名为“曾礼莎”的建行卡上。向某某说在广西做传销被人骗了钱,他请王某去广西找过骗他的人退钱,但向某某不是被陈某甲骗的1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7、8月的一天,陈某甲和其妻冯某某在永川蚂蝗桥民族大厦下面碰见一个开蓝色轿车的男子。该名男子主动给他夫妇打招呼,问二人是不是要进城里去。他以为是以前的熟人,就和冯某某上了那辆轿车,他坐在副驾驶,冯某某坐在后排。上车后,另外两名男子也上了车,他察觉有异后伺机下车离开,但冯某某被那辆轿车拉走了。后来那三名男子打电话来说他搞传销找了钱,要打30000元到他们卡上去。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他儿子陈某打了30000元在对方指定的卡上,冯某某才被放回来了。1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4日,陈某甲和冯某某在永川区蚂蝗桥附近被一男子骗上一辆轿车,陈某甲坐副驾驶,她坐后排,后她被两名男子押在后排中间,陈某甲见状从小车窗户逃跑。在车上,三名男子以将她送到公安局相威胁,让她拿钱出来,她打电话让其儿子打了30000元到指定的银行卡上,三名男子才将她放回。13.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王某和张某到向某某家商量去找陈某甲敲诈点钱来用,因陈某甲搞传销是违法的,陈某甲拿了钱也不敢报警,当时向某某就同意了王某的说法。之后,王某等人跟踪蹲守发现陈某甲后,由王某开车,骗陈某甲和冯某某上车,向某某和另一男子坐在车后排将冯某某押在中间,以报警举报陈某甲传销为由敲诈冯某某钱财,后冯某某让其儿子打钱到指定银行卡,收到钱后向某某等人才将冯某某放回。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王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冯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向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到公安机关举报陈某甲、冯某某传销相要挟,并限制冯某某的人身自由,对被害人陈某甲、冯某某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故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对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于2010年3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人向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应与本案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甲、冯某某经济损失2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