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鲁国臣诉通化县供热管理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国臣,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官德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鲁国臣,男,满族,通化县供热管理处供热站站长,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幅玉,处长。委托代理人:韩春仁,男,汉族,通化县供热管理处法律顾问,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系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官德贵,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诈骗罪,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系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法庭调查、辩论、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鲁国臣诉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官德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国臣、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韩春仁、被告官德贵委托代理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通化县光达宾馆(法人李福光)挂靠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商品楼。光达小区一期完工后,由于继续开发缺少资金,李福光用完工的光达楼,找了当时在他工地施工的几个人办理房照到银行抵押贷款,其中有官德贵顶名的一户。房照办好后,房产处给出具了房产证,李福光便拿这几个“他项权证”到通化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002年光达小区涉及到取暖入网费,由于李福光资金困难,只向供热管理处交了部分现金,剩余的欠款用光达小区几户住宅楼抵顶入网费。其中有官德贵顶名的光达小区4-8-9-1、3、1这户106.45平方米的房屋。当时协商的是这几个贷款房屋抵入网费给供热管理处,贷款还清后,银行出具了贷款还清解押手续,并把“房屋他项权证”从银行拿回来,一并把几个顶名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给了供热管理处。这期间供热管理处将抵顶入网费的4户住宅全部出售。2006年原告从供热管理处买到了4-8-9-1、3、1这户106.45平方米的住宅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顶名的官德贵经多次查找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11月20日官德贵给光达宾馆出具了“退房书”,写明了该房因没有付款,按揭贷款由光达宾馆还清。所以此房产权归光达宾馆。虽然官德贵出具了“退房书”给光达宾馆,但是当时办理房照是官德贵的名字,所以需要官德贵到场、供热管理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该房屋的产权已由李福光转移给供热管理处,原告购买到手,实际产权又转移给原告,这么多年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但至今这户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光达小区4-8-9-1、3、1面积为106.4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鲁国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2、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审批表一份、3、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李福光还完贷款后这些手续都交给通化县供热管理处,于2002年11月13日将四处房屋抵顶给了供热管理处,用以抵顶取暖费和供热入网费的事实,其中含本案原告的住房。4、退房书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官德贵顶名的这套住宅他没有付过款,产权归光达宾馆。5、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鲁国臣与被告供热管理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就是被告官德贵名下的这处106.4平方米的住房。6、收据三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11日原告鲁国臣交付被告供热管理处13万元房款。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官德贵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房屋与官德贵没有关系,只是李福光以官德贵的名办理的房照,当时李福光是为了贷款,在办理房照过程中官德贵并未出资也未占有管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是官德贵。官德贵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鲁国臣及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通化县光达宾馆法定代表人李福光将其实际所有的,包括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官德贵,坐落于通化县光达小区1号楼在内的4户房屋住宅抵顶给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做光达小区的供热入网费。2006年12月1日,原告鲁国臣与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从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官德贵,坐落于通化县光达小区幢号为4-8-9,房号为1、3、1,面积为106.45平方米的房屋,并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原告鲁国臣自2006年购买该房屋实际居住至今。2003年11月20日被告官德贵为光达宾馆出具退房书后一直下落不明,因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官德贵,故一直无法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退房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原告鲁国臣支付合理价款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通化县供热管理处购买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官德贵的房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国臣依法取得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光达小区幢号为4-8-9,房号为1、3、1,面积为106.4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光达小区幢号为4-8-9,房号为1、3、1,面积为106.4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官德贵的房屋归原告鲁国臣所有;二、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官德贵协助原告鲁国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计3160元,由被告通化县供热管理处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审 判 员 兰秀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裴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