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北京达文物业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胡晶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5034-4。负责人王尊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春,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晶磊,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胡晶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被告系XXXX小区业主,而原告是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管公司。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业主临时公约》、《重庆【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法律和公约的规定为XX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和公约的规定向原告交纳住宅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重庆XX**小区物业管理费核定收费标准为:电梯房1.4元/平方米/月;花园洋房1.1元/平方米/月。在每月15日之前将当月费用全额交清,逾期将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公用水电费按国家相关规定向各物业使用人予以分摊收取。但被告从2010年10月20日至今未缴纳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公共能耗费438.2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383元及滞纳金17751.1元,合计22572.3元;以及直至判决之日应当支付的公共能耗费、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被告胡晶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胡晶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胡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07年为重庆市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胡晶磊系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9.09平方米,系成套住宅。被告于2006年4月接房并入住。2012年2月16日,原告为乙方,重庆XX**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双方签订《重庆【XXXX】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中,合同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大修、更新、改造费用)。业主/使用人交纳费用时间: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而无论该单元是否空置或被占用。特别指明:物业服务费收取起始是以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准,业主应按此交房时间办理收房手续,并开始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收费标准:住宅:A1-10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1元计收(不含公摊费);A12-18.20幢1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2元,2楼以上(含2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4元计收(不含公摊费);A19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2.0元计收(不含公摊费);B区2楼以下(含2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1元,2楼以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4元计收(不含公摊费);C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4元计收(不含公摊费);商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4元计收(不含公摊费);公共区域水电费和总表、分表计算的总分表差额由业主及使用人据实分摊;门面(商业)做餐饮或超市产生的经营垃圾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处置。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合同第十条规定,业主/使用人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使用人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按所欠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无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乙方代为垫付的水费、电费,拖欠费用3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停止对业主/使用人的服务及水、电、气的供应,或保留向违约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及服务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广告牌设置及权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XXX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向被告住址邮寄全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公共能耗费以及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以及直至判决之日应当支付的公共能耗费、物业管理费及其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383元及滞纳金17751.1元。另查明,在审理原告重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起诉该小区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同类案件中,查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在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瑕疵。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档案查询结果、业主接房表、重庆【XXXX】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全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XX**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于2012年2月16日的《重庆【XXXX】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XX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XXX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根据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重庆XX**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XXXX】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房屋在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4元/平方米/月。故在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共31个月中,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139.09平方米=194.73元,共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94.73元31个月=6036.63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尚欠物业服务费4383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该小区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同类案件中,查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在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晶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83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胡晶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学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