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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6时33分,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新M0G1**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库尔勒市兰干路行驶至退水渠路与人民西路十字路口处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80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每100毫升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减���行羁押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长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