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叶彬与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良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彬,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良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253-1号原告叶彬,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系璧山县永丰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柯昌云。被告王良海,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彬与被告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良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彬撤回对被告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良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2428.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770元,合计4198.5元,由原告叶彬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