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柯昌兵、柯昌强等与戴绍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兵,柯昌强,邹才四,戴绍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柯昌兵,男,生于1981年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柯昌强,男,生于1979年1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邹才四,女,生于1957年10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绍富,男,生于1964年12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邹盛梅,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法定代表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昌兵、柯昌强、邹才四诉被告戴绍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昌兵、柯昌强、邹才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代华,被告戴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昌兵、柯昌强、邹才四诉称,2015年1月13日,戴绍富驾驶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石龙方向往来凤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璧山区来凤街道孙河村农民新村路段时,与公路边上行走的行人严世梅、柯愈国及邓树成相撞,造成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严世梅、柯愈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戴绍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严世梅、柯愈国、邓树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柯愈国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7004.80元(6184.30元+600.00元+220.50元)、死亡补偿金(城镇居民标准)378240.00元(25216.00元×15年)、丧葬费5512.00元(4252.00×6月-20000.00元(戴绍富已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务人员相关费用10000.00元、殡仪馆相关费用2780.00元,共计453536.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绍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另外一人双方已达成协议,保险公司的预留份额问题由法院认定。事故当天已支付220.50元医疗费,后又支付20000.00元的丧葬费。对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不认可,因柯愈国事故地点系死者户籍所在地,且没有工资领取表或有相关合同来证明柯愈国的收入。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预留另一死者份额。死亡赔��金只能按农村标准,丧葬费只能按25003.00元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认为不能超过2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务相关人员的费用,认可2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8时50分左右,戴绍富驾驶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石龙方向往来凤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璧山区来凤街道孙河村农民新村路段时,与公路边上行走的行人严世梅、柯愈国及邓树成相撞,造成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严世梅、柯愈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巡逻大队认定﹤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戴绍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严世梅、柯愈国、邓树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举示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柯愈国在此事故中死亡,用去医疗费7004.80���。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财保璧山分公司就本案的医疗费只愿承担5000.00元,同时指出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严世梅,故应对另一死者预留份额,戴绍富已支付其中220.50元的医疗费。原告还举示了殡仪馆相关费用2780元,被告认为不应主张,应计入丧葬费范围。原告还举示了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柯愈国从2013年起在成都一家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5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只提交了该公司打印的一个证明,无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以及公安机关暂住证进行佐证。原告还举示了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柯愈国的配偶及子女情况(柯愈国生于1949年5月16日,与邹才四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柯昌兵、柯昌强二人,柯愈国的父母已去世多年)。被告表示认可。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举示了报案记录代抄件,用以证明戴绍富对其所有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戴绍富表示认可。被告戴绍富举示了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自己已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戴绍富还举示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支付了严世梅安葬费20000元,严世梅亲属不再追究戴绍富的任何责任。原告及另一被告表示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调查了来凤街道孙河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白正清,据其证实:柯愈国以前在重庆医药公司做工时间较长,但近一、二年没有在外长期打工,只是有时在附件临时做点事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由出院证,有死亡医学证明,有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本院调查的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戴绍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严世梅、柯愈国、邓树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事故责任,故戴绍富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因渝XXXX**号车投保于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认为应预留另一死者的交强险份额问题,因另一死者亲属与戴绍富已达成协议,且目前尚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预留其份额。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现分别予以认定处理:对于医疗费7004.8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死亡补偿金,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认为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主张124980元(8332元×15年);对于丧葬费,本院予以主张25003元(50006元÷2);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主张30000元;对于办理丧葬事务人员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主张3000元;对于殡仪馆相关费用,因其属于丧葬费范围,故本院不另予主张;前述本院主张的费用共计为189987.80元(其中应扣除戴��富已支付的20220.50元),由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7004.88元,由戴绍富向原告赔偿52762.50元(已扣除支付的202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柯昌兵、柯昌强、邹才四赔偿117004.80元。二、被告戴绍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柯昌兵、柯昌强、邹才四赔偿5276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1.50元,由被告戴绍富负担(限被告戴绍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龙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