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何雨珊与何婧婧、翁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雨珊,何婧婧,翁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何雨珊。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傅夏莲。被告何婧婧。被告翁义华。原告何雨珊诉被告何婧婧、翁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雨珊的委托代理人傅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婧婧、翁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雨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等内容,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到第二被告翁义华账号10万元。此后至起诉前,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承担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7000元。被告何婧婧、翁义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婧婧曾向原告何雨珊借款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何婧婧)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何雨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翁义华汇入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借款本息。为主张权益,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何婧婧、翁义华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合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婧婧向原告何雨珊借款10万元,有签有被告何婧婧名字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婧婧、翁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雨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婧婧、翁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雨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由被告何婧婧、翁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