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1号原告: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耀虹。委托代理人:俞伟杰。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新。原告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房产作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与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注明了借款金额、综合费、利息以当票为准,当票确定当金500000元,综合费为2.7%每月,合同中确定了甲方逾期支付综合费除综合费及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0.05%/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16日,原告开具500000元当票一份,当期一个月,被告认可后签字并盖章,原告于同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两次将当金500000元(一次100000元,一次400000元)转入张国新账户。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续当,将当期延至2014年5月20日,上述款项当期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当金500000元及相应的综合费,综合费按每月2.7%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每天0.05%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房屋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综合费、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书证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书证2:房屋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40016**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40016**号)二份与土地他项权证(浔土他项(2013)第09710号)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房屋及土地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书证3:《当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典当金额为500000元,综合费率为2.7%每月,典当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相关事实。书证4:委托支付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张国新个人账户的事实。书证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分两次(一次为100000元,一次为400000元)共计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书证6:《续当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续当至2014年5月20日的事实。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作为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实际金额以当票为准,综合费用按典当借款金额2.7%/月计算,利息按典当借款金额0.3%/月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同日,原告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的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湖土国用(2011)第00369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的当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合同另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逾期15日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回赎权,即为绝当,绝当的房屋原告有权进行清场、委托有关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2013年10月11日与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40016**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40016**号、浔土他项(2013)第09710号,其中,土地他项权证中显示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330100015118的《当票》一份,典当金额为500000元,当票约定的典当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500000元的当金转入张国新所有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后经被告多次续当,最后的典当期限为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且被告已支付综合费、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既未赎当又未续当,当金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取当金后,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立即返还当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典当合同多次达成续当手续,最后的当期截止于2014年5月20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逾期15日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回赎权,即为绝当,本案符合双方约定的绝当情形,已为绝当,对于绝当之后,原告未依照我国商务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处理绝当物品,应视为怠于行使自已的民事权利,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当期届满后至绝当期间的综合费,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后为6750元。另对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为宜。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6750元,共计50675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迎宾北路1号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按照抵押顺位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9100元,由被告湖州绿之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张正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