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曾霭英与郑建飞、邹俊平、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霭英,郑建飞,邹俊平,邹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曾霭英,女,住深圳市。被执行人郑建飞,男,住福建省抚州市。被执行人邹俊平,男,住河源市龙川县。被执行人邹建平,男,住河源市龙川县。曾霭英与郑建飞、邹俊平、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郑建飞、邹俊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曾霭英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邹建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郑建飞、邹俊平、邹建平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9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邹俊平在本县银信部门的存款人民币1.5万元。查明被执行人郑建飞、邹俊平、邹建平均无银行存款,在龙川县内无房产。被执行人邹俊平、邹建平长期全家外出,详细地址不明,在龙川县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建飞、邹俊平、邹建平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龙法执字第93号案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二、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仕平审 判 员 骆 政人民陪审员 钟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艾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