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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李国和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李国和,连少蓉,连华东,刘翠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世纪大道广海新景城邮储银行,组织机构代码67653548-6。代表人王国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楠,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被申请人李国和,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申请人连少蓉,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申请人连华东,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申请人刘翠莲,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邮政银行)与被申请人李国和、连少蓉、连华东、刘翠莲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4年8月5日,惠安邮政银行与李国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惠安邮政银行向李国和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8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27年8月5日),借款用途为住宅装修,年利率为8.6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的1.5倍。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连少蓉作为李国和的共同借款人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惠安邮政银行与李国和、连华东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李国和、连华东自愿为借款人李国和与抵押权人惠安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9041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27年8月5日,担保范围包括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李国和、连华东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崇武镇××海景××花园××#××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惠房权证崇武字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1日在惠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惠房他证2014字第××号)。连少蓉、刘翠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2014年8月13日,惠安邮政银行依约向李国和发放贷款58万元。借款后,李国和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9688.99元、利息及罚息11910.66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为567636.62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惠安邮政银行与李国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李国和、连华东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李国和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惠安邮政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李国和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李国和、连华东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崇武镇××海景××花园××#××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惠安邮政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惠安邮政银行请求对李国和、连少蓉、连华东、刘翠莲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被申请人李国和、连少蓉、连华东、刘翠莲位于惠安县崇武镇××海景××花园××#××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惠房权证崇武字第××号、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担保的主债权58万元范围内,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借款本金567636.62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1910.66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3197元,由被申请人李国和、连少蓉、连华东、刘翠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坚审 判 员  黄钕婷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庄彦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