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爱芹与扬州远程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芹,扬州远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212号原告张爱芹。委托代理人杨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远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办事处薛楼村郑庄组。法定代表人谢义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爱芹与被告扬州远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雪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芹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远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芹诉称:2013年8月,被告将衬衫交原告加工裁剪、机缝,双方订立了三份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验收后将加工成品发给客户。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结账,总计加工费为134206元,扣除被告预付50000元,锁眼订扣费6554元及500元,并给付37152元外,被告尚欠4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工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的验收流程及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才能出货等约定内容;计算清单,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大货扣款40000元未支付。被告远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订立三份合同,总加工费为134206元属实。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操作不认真,产生不少次品,致使被告被外贸公司扣赔偿金100000多元,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该损失本应由原告全额赔偿,被告出于同情,同意原告承担小部分,被告承担大部分。经结算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将余款37152元给付原告。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加工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外贸客户给被告的便函及开具的收据,证明由原告加工的服装发货后因存在质量问题遭受外贸客户索赔,造成损失92600元;被告会计王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结账的过程,大货扣款40000元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的事实;被告检验员顾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因货期太急,仍然对外发货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双方因服装加工订立三份加工合同的事实无争议。对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就三份合同履行形成的便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便条因只有原告单方签字,而无被告方签字,只能算作双方核对账目。而被告认为该便条为双方结账,被告持有便条,只要原告签字确认即生效。对被告方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证言证明力弱。经审理查明:2013年8至10月,原、被告订立加工合同三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服装。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就三份合同履行形成便条一份,载明原告的加工费数额,扣除被告预付款、锁眼订扣费及大货质量问题扣款等项目后,被告应付原告37152元。原告在该便条下方签名并写明账号。随后被告即将应付加工价款37152汇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双方就履行合同形成的便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便条是双方对账还是结账所形成。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双方之间为履行合同形成的便条,原、被告虽有不同解读,但合理的解读是该便条是双方进行合同履行的结算。理由是:一、从便条的内容看,有加工费明细,有扣除明细,有两者相加减后,实需支付账目及需支付内容。这些内容不是原告所述的仅是核对双方账目,而是对双方账目进行了结算;二、在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便条所载需支付数额向被告收取了加工价款,说明该便条是结算账目,不是核对账目;三、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清楚写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结账……”,该段文字,构成原告对便条性质为结账的自认。原告在双方结算取得剩余加工价款后,又反悔索要已经结算扣除的加工款,违反了法律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债务因履行而消灭,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芹要求被告扬州远程制衣有限公司给付40000元加工费及利息的诉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爱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过雪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