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廖良礼与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廖良礼。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泽。委托代理人李玲。原告廖良礼与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良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军,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良礼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自行出资购买牌号沪BL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同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全年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挂靠期限为三年,其他保险费、营运费等费用原告自理,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挂靠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挂靠费及作为车辆通行、验车及保险等的费用,但原告至今未能见到过车辆的任何相关保险单据,要求被告出示被告也不予提供,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合同期已届满,原告不愿再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牌号沪BL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沪BL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廖良礼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发票、完税凭证一组,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3月5日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合同期限三年,现已经到期,双方没有再续签挂靠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是原告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名下,双方之间也互不相欠任何费用,但不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关系及协助过户。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廖良礼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廖良礼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廖良礼自行出资购买了牌号沪BL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将该车辆登记在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3月11日,以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廖良礼为乙方的双方订立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自筹资金购买的福田车辆一部(号码为沪BLXX**),挂靠甲方单位使用。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暂交甲方第一年挂靠费1,000元,作为车辆管理费,甲方按政府要求,及时为乙方办理驾驶员所需证件,办理费用由乙方悉数支付。甲方按国家车辆管理部门要求,对乙方实施管理及监督,乙方必须服从,乙方必须按国家标准按时缴纳费用,如通行费、营运证、验车和保险等,以上费用到期前十五天,乙方应主动缴纳,逾期不交,每天按百分之三十缴纳滞纳金,由甲方交予国家管理部门。甲方必须按照车辆管理部门规定通知乙方验车,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审证及做车辆二级维护,如超期不维护,理应接受路管所的统一罚款。本协议挂靠期限三年,乙方因各种原因需转让车辆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乙方所交管理费,不提转或退回,新车主如需挂靠可另行签订协议,缓交一年管理费。本协议挂靠期满后,如乙方有续挂要求,双方可重新另签协议,无需挂靠,其车辆经甲方同意后可由乙方自行处理,处理后营运证归甲方所有,随车营运证归乙方所有。挂靠甲方单位的所有车辆,通行费由甲方统一购买,乙方应在每季度末的前五天,领取通行费凭证后,再续交后一季度的费用,乙方可根据经济条件,采取月交或季度交。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的签章处甲方加盖了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由廖良礼签字。2014年3月5日,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峰向廖良礼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廖良礼交纳的上述车辆的“全年费用”10,000元,并附言“下欠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庭审中被告也确认了该事实,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已到期且并未再续约,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系行使其所有权,且未违反《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牌号沪BL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廖良礼所有;二、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廖良礼将牌号沪BL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廖良礼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廖良礼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