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郭春。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洛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陈锡琦、陈一鸣由我抚养,朱梓萌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均有子女,原告陈某有一女一子。被告张某有一女。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之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彼此包容,共同维系和谐文明的夫妻关系,共建和睦家庭。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