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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9号原告:候某甲,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候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化、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候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书,原告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但被告却不按此离婚协议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6日生女候某乙现已成年的情况;3、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4、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收到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情况。被告严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并未分居两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6日生女候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加之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时有争吵。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且已履行,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夫妻关系不和至今,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虽未达婚龄,属无效婚姻,但原告起诉时双方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其婚姻关系仍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广东发展,曾有一段同甘共苦的岁月。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夫妻关系仍有得到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候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候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