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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志有与曲余祥、赵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有,曲余祥,赵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43号原告:朱志有,男,满族,个体户,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乐,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余祥,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赵玉利,男,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朱志有诉被告曲余祥、赵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有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余祥、赵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曲余祥向我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赵玉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余祥偿还借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赵玉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曲余祥向原告朱志有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赵玉利为其担保。此款被告曲余祥、赵玉利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余祥向原告朱志有借款4万元,有被告曲余祥给原告朱志有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曲余祥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玉利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余祥、赵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余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玉利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曲余祥、赵玉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芙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