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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5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常清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460号罪犯常清,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弥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2011)红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6821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常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常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