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诉郑某甲、吴某甲、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郑某甲,吴某甲,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某甲,女,193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人,现住原籍。原告董某甲,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人,现住原籍。原告马某甲,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人,现住原籍。原告马某乙,女,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人,现住原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人,现住原籍。被告吴某甲,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现住原籍。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彬,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姣,女,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甲、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郑某甲、吴某甲、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告郑某甲、吴某甲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马某丙生前受雇于被告郑某甲、吴某甲从事交通运输。2014年8月29日车某甲驾驶冀DK83**(冀DX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黎城县西洼村路段时,超越同方向停在公路西侧的被告吴某甲驾驶的晋D517**(晋DS0**挂)重型货车时将晋D517**(晋DS0**挂)重型货车前方燃放鞭炮的马某丙撞伤,造成马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黎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甲、吴某甲为晋D517**(晋DS0**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达公司。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马某丙与三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5489.5元。被告郑某甲辩称:该事故对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应该予以赔偿。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其本人与被告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交到交警队500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希望尽力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泰达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泰达公司与被告郑某甲、吴某甲有挂靠协议,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请求依法判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李某甲、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分别是马某丙的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一家人的户口所在地为黎城县东阳关镇某某某村。某某某村为东阳关镇政府所在地。晋D517**(晋DS0**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郑某甲和吴某甲,该车挂靠于被告泰达公司经营。原告的亲属马某丙生前受雇于被告郑某甲和吴某甲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8月29日12时许,在309国道黎城县西洼村路段,被告吴某甲驾驶晋D517**(晋DS0**挂)重型货车停在路边,马某丙受被告吴某甲指派在该车周围燃放鞭炮,此时案外人车某甲驾驶冀DK83**(冀DX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路径此地,在超越同方向停在公路西侧的晋D517**(晋DS0**挂)重型货车时,将前方燃放鞭炮的马某丙撞伤,马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黎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焦点,四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死者马某丙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其死亡原因及死亡日期。3、马某丙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欲证明马某丙系具备从业资格的合法驾驶人,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4、某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各原告主体适格,同时也可以证明马某丙的被扶养人的情况。5、房屋租赁协议三份及租赁费收据三支、房屋中介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长治市区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7489.5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郑某甲、吴某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郑某甲、吴某甲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门诊医药费票据二支,欲证明二被告支付抢救费500元。寿衣专卖店售货清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支付寿衣款2300元。马黎明收条一支,欲证明二被告为死者料理后事支付4450元。原告对被告郑某甲、吴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500元抢救费并没有包括在请求的数额中。被告泰达公司对被告郑某甲、吴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泰达公司提供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郑某甲、吴某甲签订有挂靠合同。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各当事人对其客观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还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长治市御景佳园小区。马某丙生前的扶养对象有其母亲李某甲,李某甲出生于1939年1月14日,现年76岁,有包括死者马某丙在内的子女五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甲、吴某甲支付抢救费500元、买寿衣花费2300元、抬尸、净身、剃头、穿衣等料理后事费用4450元,原告还收到被告郑某甲、吴某甲的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马某丙受雇于被告郑某甲、吴某甲从事货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受害人马某丙在出车过程中受被告吴某甲的指派在围绕车辆放鞭炮时被另一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的亲属可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请求肇事车主及其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了后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且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郑某甲、吴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死者马某丙生前系黎城县东阳关镇某某某村人,住长治市御景佳园小区,是被告郑某甲、吴某甲雇佣的晋D517**(晋DS0**挂)大货车的司机,且该车挂靠于被告泰达公司对外经营。无论看马某丙的户口所在地,还是其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作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车辆的聘用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联合民政部等六部门制定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务院国函[2008]60号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计算20年),丧葬费23203.5元(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407元,计算六个月,包含寿衣费和后事料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计算5年,由5人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5989.5元。被告郑某甲、吴某甲应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泰达公司对被告郑某甲、吴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抢救费500元、部分丧葬费6750元和赔偿款30000元予以折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甲、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55390.55元,除去已经支付的费用37250元外,再支付418140.55元。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四原告承担327元,由被告郑某甲、吴某甲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审 判 员 张永花代理审判员 王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路秀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