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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3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赃物被追回,悔罪,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准逮捕,9月25日被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军、刘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军、刘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共享网吧,盗窃达某某钱包内现金1200元;2、2014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共享网吧,盗窃张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800元;3、2014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共享网吧,盗窃汤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4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夏邑县建设路北段蓝光网吧内,趁田某某熟睡之际,进入包间将田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夏邑县蓝光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一部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在徐州市泉山区共享网吧内盗窃作案。辩护人程军、刘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某虽有犯罪前科,但不是累犯,盗窃田某某的手机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彭某某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案发后,追回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田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3日6时30分,田某某报警称其在夏邑县建设路北段“蓝光网吧”被盗小米3手机一部。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2日晚上10点多,我到“蓝光网吧”从北往南数第一个包间上网,凌晨我睡着了,将我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放在头前。我醒后见手机没有了,就去网吧查监控,发现手机被一个戴帽子的年轻人凌晨2时进入包间偷走了,后又发现那个偷我手机的年轻人还在网吧上网,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把那个年轻人带到派出所。3、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22时左右,其在徐州市中山北路共享网吧上网时,将随身携带的包放在背后,后包从沙发上滑下来,打开钱包发现被盗现金1200元,随即就报警了。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20时许,其到徐州市中山北路共享网吧上网,把包放在身体左侧沙发上,23时50分离开网吧,发现钱包内的1800元现金被盗。第二天经调取网吧监控录像,发现其包被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拿走,后又回来把包放回原处。5、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20时许,其和秦某某、陈某某等五人在徐州市中山北路共享网吧一个包间上网,其将包放在后面的麻将桌上。22时9分左右准备离开时,发现其包被盗,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20时左右,其和汤某某等人到共享网吧一包间上网,汤某某把包放在身后麻将桌上。21时40分左右,其听见有脚步声,见一个不到三十岁的男子进入包间,与其打个照面后离开。22时许,汤某某发现其包被盗。通过查看网吧监控录像,拿走汤某某包的人就是与其打照面的男子。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夏邑县建设路中段路东“蓝光网吧”上网玩累了,想在网吧找个包间睡觉。我到从北往南数第一个包间内,见一个男的躺在沙发上睡着了,手机放在他头旁边,我就顺手把他的手机拿走了。我从网吧出来,把盗窃的手机放在我停放在网吧门口的摩托车座下面,又回到网吧112号电脑座位上睡觉。后民警找到我,把我带到派出所;2014年1月23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徐州市中山北路共享网吧,见一个女的正在上网,我就坐在她后边,见那个女的包放在沙发侧面,我就把包拿走,用我的外套包起来下楼了。到楼下打开包,见里面有证件等其他东西,我把包放回原处就离开了;2014年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我在共享网吧二楼拿一个女的包,将包里的400多元现金掏出来,后又把包送回原处;2014年3月15日晚上,我在共享网吧三楼一包间的桌子上偷一个黑色的包,内有300多元现金和一些个人卡等物,包被我扔了。8、被害人田某某购买手机专用票据及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9、被告人彭某某藏匿盗窃手机的摩托车照片及在摩托车座下发现被盗手机照片。10、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出入“蓝光网吧”的情况。11、网吧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月23日22时许、2月19日23时29分许、3月15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均在共享网吧。1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共享网吧,对其三次盗窃包的现场进行指认情况。13、辨认照片,证实经秦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彭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像是2014年3月15日晚进入其包间的男子。14、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小米3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1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田某某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16、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达某某、张某某、汤某某被盗后均及时报案,通过调取网吧监控视频,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害人被盗时在现场,后彭某某因涉嫌盗窃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对其在共享网吧三次盗窃包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彭某某辩称其在徐州市泉山区共享网吧没有实施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对其在夏邑县蓝光网吧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孙慧君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