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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某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瞿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均忙于工作,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要求复婚,原告顾及与被告多年夫妻感情,于2011年10月27日与被告复婚。被告在复婚后对原告及家庭仍然漠不关心,且被告名下的公司经营不善,债务问题给家庭带来很大困扰。201某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某年5月,原告诉至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中均不要求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被告瞿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某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瞿某(曾用名瞿任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复婚后,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2月,上海市某区某新村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确认原告曾在其户籍地上海市某区某2970弄4号907室居住,两年多来从未见过被告在上址居住生活。2015年某月12日,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政府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有时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年多来未见被告在上址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某)闸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居委会证明三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也未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住房、债权债务问题均不要求本院处理的意见于法不悖,本案不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