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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与王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王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9586597-1。法定代表人:肖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文选,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职工。被告:王萍,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照明公司)与被告王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于2015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士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选,被告王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士照明公司诉称,原告是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对被告的岗位进行调整,且被告也按照原告的安排在指定的岗位上岗,在上岗期间并未对调整岗位一事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调整岗位。在新岗位工作期间,被告消极怠工,不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行使正当的法定权利,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奖惩管理制度是依民主程序制定且经被告确认的,对被告上述行为进行处分是属有效的处分。另原告按照公司奖惩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罚款亦合法合理。综上,请求判决:一、不支付经济补偿14502元;2、不退还罚款300元;3、不应撤销渝雷士人发(2014)13号文件。被告王萍辩称,一、原告的《奖惩管理制度》是严重违法,原告的《奖惩管理制度》中大篇幅地是对员工罚款处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既没有法律的规定又没有法律的授权。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原告的《奖惩管理制度》只有各部门主管签字,没有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签字,也就是没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及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程序规定。二、原告强行对被告进行调岗时,被告就提出异议。但原告的管理人员拒不听取被告的理由和建议。且威胁被告不到岗就以私自不在岗处理(私自不在岗就是旷工,旷工三天就算自离)。若被告同意调岗,就会在《员工异动审批表》上签名。而事实是被告不同意调离,原告只能找人冒充被告在《员工异动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弄虚作假,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且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在本劳动合同期限内,甲方可根据相关制度,生产或工作需要,乙方的表现和能力等因素,重新安排乙方的职务(岗位)和工作,并将变更内容书面记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原告单方面任意变更劳动合同,在被告毫不知情时频繁变更被告职务(从QA变为IPQC)及岗位,降低薪资(岗位津贴由100元/月降为50元/月)。违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二条“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规定。三、原告称被告“消极怠工,不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员工异动管理制度》5.2.3条规定:“调动至新岗位的员工有3个月的适岗期且待遇不变”。被告从被通知调岗到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总共不足20天;在适岗期就被解除劳动合同,且在适岗前就将被告的待遇降低,可见原告是多么不遵守规章制度几法律;是多么强势。不管被告同不同意,先降薪再调岗;且调岗后不加培训。被告在适岗期间积极完成能做的工作,如实记录,如实向上级反应情况,就是认真负责履行工作职责。若未测尺寸,而在报表上填上数据,不良产品流入后续或流入客户,将造成巨大的损失。四、因为原告将被告被公司开除的信息发布在网上,导致被告在万州找工作时均遭到拒绝,无法就业。给被告生活及名誉带来极大困扰和损失。所以原告必须撤销处罚通告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还被告一个就业的机会,给被告一个生活的希望。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原告克扣被告3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其差额300元及加付百分之一的赔偿金3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任品质检查部QA。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17日,原告根据目前公司生产状况及部门组织架构变更需要,将被告王萍从电感部IPQC调至为制造单冲车间网罩线IPQC。原告在安排车间工作人员培训被告,被告在2013年7月21日在提交学习报告,“还是看不懂图纸,学不会。”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工作职责而是违规坐在车间员工操作机台上玩手机,经管理人员发现教育后又故意双手背着站在车间不对产品作检验为由,对被告罚款100元和行政记过一次。2013年7月24日,被告在《五金加工巡检记录表》上以“看不懂图纸”为由没有检测产品尺寸,原告对被告罚款200元和行政记大过一次。2014年8月7日,原告作出《关于王萍违反公司制度的处分通知》(渝雷士人发(2014)13号),认为被告在记大过处理后行为态度未改正反而变本加厉,至今仍不履行工作职责,未按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和正确的报表记录,且无故不随线加班,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决定依照《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5.3.3.1.27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构成记大过处分,但拒不承诺错误,行为态度恶劣”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在原告的《员工异动管理制度》5.2.3调动待遇中规定,“调动至新岗位的员工有3个月适岗期(一线操作工以调岗之日起享受新操作工作岗位的待遇),适岗期内享受原级别薪资、福利待遇,适岗期满后根据部门考核,按新岗位定薪、定级。适岗期满后不能胜任新岗位工作的,公司尽量予以协调其他岗位,协调不成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王萍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17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雷士照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虽然劳动合同法对于变更工作岗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以及一定程度的单方调岗权,但是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影响劳动者权利甚大,用人单位的单方调岗权必须合理。在本案中,原告提出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岗,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对目前公司生产状况及部门组织架构变更需要进行解释说明,也没有说明为何只调整王萍而不是其他人,所谓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合理性。其次,被告前后的工作岗位不同,工作内容不同,对于新人来说需要一个熟悉的过程,并且在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对于调动到新岗位尚且规定三个月的适岗期。而被告在新岗位上仅两周左右,在被告提出没有学会看图后原告不是安排对被告进行培训,而是以被告严重违章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综上,被告解除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17月,工龄为5年9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14502元经济补偿(2417元/月×6个月),但是被告没有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为14502元。二、罚款是否合法?首先,劳动关系的特征就在于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对劳动者进行奖惩是其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在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曾经规定用人单位享有给予职工经济处罚的权利,但是在该条例废止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能否对劳动者进行罚款。其次,从本案来看,原告的调岗不合理,且被告在适岗期中对新工作内容不熟悉,原告却对被告在短时间内不熟悉工作的情形进行罚款,不具有合理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在适岗期内存在抵触情绪,也是因为原告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也应和被告沟通交流,而不是采取罚款的方式进行惩罚。原告的罚款300元属于克扣工资,应当予以返还。三、关于撤销公司内部文件的问题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予以撤销,撤销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决定,用人单位内部文件撤销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并且,在本案中被告在仲裁主张的是违法解除的赔偿,本院也已经对该行为进行了违法的评判。至于被告认为该文件影响其本人名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萍赔偿金14502元。二、原告重庆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萍“罚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田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