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怀文与被上诉人白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文,白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文。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旭明。上诉人李怀文与被上诉人白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李怀文在承包元宝山工业园区赤阳春公司部分施工工程期间,以给工人开支为由向白旭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同日,为白旭明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催要,李怀文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李怀文向白旭明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怀文应履行偿还借款25000元的义务;白旭明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0‰,未举证证明,且李怀文亦不予认可,故对白旭明主张要求给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怀文辩称其出具的借据为借支工程款,就工程款已结算,不同意偿还的辩称理由,李怀文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白旭明系元宝山工业园区赤阳春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要求白旭明承担给付其劳动报酬的责任,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亦未申请要求白旭明返还其所谓23500元的欠据,且李怀文认可提交的2012年6月22日金额23530元的借据即为其要求返还的借支工程款的借据,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怀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旭明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白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怀文上诉称:原判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为其出具的借据是被上诉人故意刁难上诉人而出具的,如果当时不为其出具,被上诉人就不给上诉人雇去的工人开工资,因工人们急于回家过端午节,如果不给工人开工资就回不了家。无奈,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出具了那枚借据。此事当时有近20人在场可以作证,因大多数在外地打工,一审时未能及时出庭作证,导致上诉人一审败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白旭明二审答辩表示服判。上诉人李怀文二审提举出庭证人于某某、孙某某证言,意在证明2012年五月节前为给工人开工资,李怀文曾应白旭明要求签字,李怀文也签了字的事实。上诉人李怀文质证后无异议,被上诉人白旭明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但证明的是23500元的问题,与本案的25000元借据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于某某、孙某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经询问上诉人,李怀文表示认可,故对该二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怀文提出涉案借据系为给工人开工资被迫出具,双方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怀文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怀文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