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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唐某。被告张某。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时间不长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每日赌博,原告及亲友多次对其进行教育,但被告不听劝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于原告家中,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被告回其老家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亦无交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同居生活,双方婚前基础薄弱,原、被告此后虽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被告即回老家居住生活,双方之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此次提起诉讼,被告未积极进行处理,而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综合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因素,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确认,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