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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玉琮与赵福安、刘红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琮,赵福安,刘红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赵玉琮,男,193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干部,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安,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刘红妹,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奎(实习),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玉琮因与赵福安、刘红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赵福安、被告刘红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琮诉称:原告是灵璧县检察院退休职工,1987年灵璧县检察院购买土地作为职工宿舍建房用地,原告自筹资金建造三间平房居住及院落居住,2000年3月又筹资加盖二层楼房,原告在此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儿子赵福安与妻子刘红妹离婚时,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产处分,而且离婚后刘红妹一直居住至今,不愿搬迁,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综上,二被告离婚时签署的关于财产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署的协议无效,返还房屋,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福安辩称:同意原告的观点。我与刘红妹1995年元旦举行的结婚仪式,1996年领取的结婚证。女儿是1997年3月出生的。婚后我们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2000年加盖二层。刘红妹辩称:1、原告诉称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赠与房屋的关系。该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居住使用,占有。3、两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符合法定程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两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处分,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4、原告提出确认该协议无效的原因是两被告离婚,原告反悔赠与房屋。5、二被告拥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不存在侵害原告的物权,房屋不应该返还。且房屋的二楼是两被告出资兴建,兴建时间在2003年左右,办理房产证是2007年,证上仅有一楼。房屋是一楼、二楼共同构成,颁发房产证应该是颁发两层面积,对房产证有异议。赵玉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说明,房产归女方所有,这是错误的。双方签署协议的房屋并非共同财产;证明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是无权处分,该行为损害了本案的财产权。2、房地产权证,证明作证上个证据,本案两被告离婚时所牵扯的财产的处分是无权处分;证明这份房地产权证登记产权人是本案原告,证书上没有对其共有人欲与认定。两被告离婚时牵扯的财产,显然属于无权处分。3、1987年3月10日的征地协议书,1988年5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集体征地私人建房的有关规定。证明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原告是检察院的职工,是作为职工福利。4、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是赵振武,证明涉案房屋的承建是本案的原告,出资人仍然是本案的原告。赵福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刘红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明确约定了双方婚姻,子女,财产的处分问题。原告诉称该协议无效,要求范围广,协议共要求四项,原告认为协议所有都无效。2、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房屋已有事实赠与,该份房产是2007年原告自行办理,是在赠与的前提下办理。产权证上没有对土地性质进行记载。如果说原告该份房屋没有赠与的话,那么该房屋也属于被告所有。实际房屋是两层,但是产权证是一层。和一楼面积一样的。加盖了89.21平方米。2003年前后加盖的。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土地的权属,性质不明,根据现行房屋登记法律规定,对土地性质不明的,不能颁发产权证。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真实。我们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实际是两被告2003年筹建的。赵福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刘红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刘红妹与赵福安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系1996年登记结婚,在2014年5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灵璧县灵城镇馗姚巷29-19好房产归女方所有。2、李军、甘振国、田恒彬、徐从武、王磊的证明,灵璧宇通电子科技公司出示的发票一张,证明争议房屋的二楼系刘红妹出资兴建,二楼房屋的设施也是刘红妹出资购买。3、照片一组,证明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反悔对房屋赠与,对房屋进行破坏。4、证人丁阿妹(又名丁恒)出庭证言:我与刘红妹是朋友,我经常去他们家,两被告从结婚时候就在魁姚巷(争议房屋)住的,一开始住一楼,婚后盖的二楼。他们结婚时候刘红妹经常说这是老人送的结婚房。没有多久又盖的一楼卫生间和二楼。早期原告夫妇和被告夫妇都在那住。以后原告就不再那住了。有很多年了,具体多久我也记不清了。盖二楼的时候,原告夫妇还在那住,但是没有多久就走了,就不在那居住了。二楼是刘红妹和赵福安出资建的。离婚后,刘红妹和赵福安的女儿跟刘红妹生活的,居住在那房子内,一直生活到现在。证明房屋系原告赠与给两个被告的事实,还有就是二楼及一楼卫生间就是两被告出资兴建。5、证人赵昕婷(刘红妹与赵福安的女儿,1997年3月24日出生,高三学生)书面及出庭证言:我从小就是住在争议房屋内,而且那时候爷爷奶奶说是爸爸妈妈的。我记得二楼是爸爸妈妈盖的,但是具体什么时候盖的,我就记不清了。名义上是跟我父亲生活的,实际上都是跟我妈生活的,我爸也没有支付生活费。就是住在争议的房屋内。爷爷奶奶早期和我们在一起住,他们偶尔也会去西边住,但是不常去。后来去西边住,具体年份我也记不清了,我平时不太关注这些事情。证明房屋系原告赠与给两个被告的事实,还有就是二楼及一楼卫生间就是两被告出资兴建。赵玉琮对刘红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对五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院和当事人的咨询。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客观事实不符,证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咨询,我们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有理由认为,这几份证据均是虚假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我们诉争的房产权属不符。对三性不予认定。3、对证据3,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照片来源有异议,照片拍摄的内容是不是争议房屋,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4、对证据4、5无异议。赵福安对刘红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假的。防盗窗和雨棚是我父亲委托我,我找我朋友戴兰奎做的。这新的我就不知道了。这我也不了解。徐从武证明,只能证明房屋二楼是我们1995年婚后盖的房屋,但是不能证明是谁出资盖的。3、对证据3,这些事我也不清楚,对于刚才被告代理人说的,关于对协议反悔的事,当时我父母亲不知道。是我本人意思,和父母没有关系。4、对证据4,就是对是谁出资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5、对证据5,小孩说的有些不是事实。离婚后跟刘红妹生活是事实,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我也是给的,离婚后我也没有直接给她。我都是给刘红妹了。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刘红妹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5中法官发问证人回答部分证词,各方无异议,该几组证据可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是灵璧县房产管理局出具局的证书,但房屋面积与原、被告供述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灵璧县检察院的征地协议书及关于集体征地私人建房有关规定,因均是复印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不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赵振武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5、刘红妹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李军、甘振国、田恒彬、徐从武、王磊的均未出庭作证,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6、刘红妹提交的证据3、5,相互印证原、被告因房屋居住问题发生纠纷,故本院予以采信。7、刘红妹提交的证据4、5,相互印证原、被告早期共同生活,期间加盖二楼及一楼卫生间,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灵璧县检察院退休职工,1987年灵璧县检察院购买土地作为职工宿舍建房用地,原告自筹资金建造三间平房居住及院落居住,赵福安与刘红妹1995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6年领取的结婚证。女儿赵昕婷于1997年3月24日出生。两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2000年以后加盖二楼及一楼卫生间,并对一楼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期原告搬出到赵福安哥家居住,赵福安哥的儿子搬进一楼居住。2014年原告儿子赵福安与妻子刘红妹离婚时,将该房产处分给刘红妹,而且离婚后刘红妹与女儿一直在该房二楼居住至今。后双方生活琐事及居住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26日颁发的房产证。没有后来所建二楼及一楼卫生间的房产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署的协议无效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关于两被告于于2014年5月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争议房屋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给两被告登记等手续,故被告刘红妹主张赠与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赵福安对争议房产无独立处分权。被告赵福安处分共有房产,权利人未追认且赵福安至今也未取得处分权。故2014年5月4日两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处分内容的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合同无效部分自始就无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赵福安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加盖了房屋二层及一楼卫生间,并对一楼房屋进行了装修。婚后加盖部分房屋,由于未经规划部门许可,且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该部分房产本院不予处理。另查明,被告居住在二楼,原告长子儿子在一楼居住,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居住,或自行协商处理好出资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妹提出房屋已赠与两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安、刘红妹于2014年5月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处分内容的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二、驳回原告赵玉琮要求被告赵福安、刘红妹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福安、刘红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