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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崔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希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希梅。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12-16层)。负责人:于苓,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晶,女。委托代理人:孙明明,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原审被告崔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崔希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希梅的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晶、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诉称:2002年7月19日,被告与中国银行大连金州支行签订编号为GW02001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金州区斯大林路中维大厦1#1/2-M号房屋。同日,被告又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金州区斯大林路中维大厦1#1/2-M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11月13日,被告又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ZW006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金州区ww斯大林路中维大厦1#2-M号房屋,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金州区斯大林路中维大厦1#2-M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两份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国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崔希梅至今尚未还款。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5318914.67元,并判令原告就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中维大厦1#1/2-M号、1#2-M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崔希梅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被告。中维大厦公司承诺对案涉两套房屋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由中维大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崔希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5318914.6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崔希梅购买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中维大厦1#1/2-M号、金州区斯大林路中维大厦1#2-M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希梅负担。宣判后,崔希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债权人中国银行金州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的事实;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复利没有查明;4、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未及时还款的原因系案外人中维大厦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即办理产权证,应由中维大厦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崔希梅”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6、被上诉人已过举证期补交148万元放款证据,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7、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应以抵押担保物的财产价值为限,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远远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被上诉人在该债权到期长达十几年不行使抵押权,造成迟延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大连中维大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另查,本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正在二审审理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案外人大连中维大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称其已代上诉人崔希梅向原债权人中国银行金州支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原审判决中未将该部分债务扣除。经本院审查,信达资产公司诉称的还款数额确高于崔希梅在原审提交的还款存折上数额,可以确认部分款项非崔希梅本人偿还,案外人大连中维大厦有限公司是否代崔希梅偿还过借款及偿还的数额应当以还款人及原债权人提交的原始还款凭证为据,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情况,信达资产公司虽不选择向案外人大连中维大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本案的相关事实必须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为据,故本案发回重审为宜。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查明:第一,案外人是否代偿部分债务;第二,债权转让的时间点及是否包括利息;第三,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应当考虑不能与(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14号案件的终审判决相冲突;第四,被上诉人是否要求案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要求的话,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有遗漏当事人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0元,退回上诉人崔希梅。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