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
案由
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负责人:孙晖。委托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2日,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在被告处所设账号为19×××31,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今的用款情况原告需要核实,多次到被告处的营业厅核实遭拒,再三向被告提出要求仍不给查,后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6月14日和6月16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核实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今的用款情况,被告接到信后,不理不睬,至今不给答复。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银行有款不能用,迫使原告停工停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把原告在被告处所设账号19×××31上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的取款明细予以告知,并说明签字人;2、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原审辩称:原告并未在我行开设账号19×××31,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19×××31系其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处开设的账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手填余额对账单一份,上面记载户名为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号为19×××31,截止日期2008.3.31,余额4500000.00。另外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16日两次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发送邮政速递,要求公布19×××31自2008年3月31日以后的取款明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两份要求公布2008年3月31日以后取���明细的信、两份速递查询单、两份速递详情单。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涉及的账号19×××31并非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银行账号,19×××31的完整记录为193××××0731,其中193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抵押质押农村工商业贷款科目名称代码,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存款账号为20×××03(完整记录为90×××03)。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99年会计报表决算表一份,其中第一页记载:“……191短期农村工商业贷款,193抵押质押农村工商业贷款,194逾期农村工商业贷款,195呆滞农村工商业贷款……”;2、2007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手工帐一份,贷款分户账中记载了包括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企��在被告处的贷款情况,虽然户名不一样,但账号均为193××××0731或19×××31,例如,该贷款手工帐第90页的贷款分户账中记载账号为193××××0731,户名为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107页中记载账号为19×××31,户名为潍坊紫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45页账号为193××××0731,户名为泰尔机械有限公司,此外,分户账第145页还记载了以下内容“借据号码3209511,贷出日期07年12月28日,到期日期09年12月20日,借方2250000.00,余额2250000.00,借据号码3209509,贷出日期07年12月28日,到期日期09年12月20日,借方2250000.00,余额4500000.00”。3、2007年传票封面账本一份,其中编号为003209509的借款凭证记载“2007年12月28日户名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款账号20×××03金额2250000.00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2月20日会计分录:借193××××0731”,编号为003209511的借款凭证记载“2007年12月28日户名潍坊���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款账号20×××03金额2250000.00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2月20日会计分录:借193××××0731”。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分户账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2份,均记载账号为90×××03,户名为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坊子区、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2013年3月2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颁发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余额对账单、���求公布2008年3月31日以后取款明细的信、速递查询单、速递详情单、贷款手工帐账本、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99年会计报表决算表、2007年传票封面账本及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余额对账单、要求公布2008年3月31日以后取款明细的信、速递查询单、速递详情单、贷款手工帐账本、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99年会计报表决算表、2007年传票封面账本及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19×××31系其在被告处开设的存款账号,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抗辩称19×××31的完整记录为193××××0731,该账号系其贷款分户账账号,并提交了贷款手工帐账本、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99年会计报表决算表、2007年传票封面账本及借款凭证为证,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户名、账号及金额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告知19×××31上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今的取款明细,并说明签字人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单位名称与账号19×××31相互对应,同时,该证据为从被上��人处所得,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又矢口否认证据上明确记载的事实,显然是为了诉讼假造了证据,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的自认推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既没有调取,也没有做出任何说明,是明显的偏袒行为。综上所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坊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手填余额对账单一份,证明上��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了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原审提供证据证明“19×××31”系被上诉人的会计科目代码,该科目的虽然涉及上诉人,但系被上诉人内部记账所用,不能成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的根据,上诉人主张其账户权利应当提供其开户证明,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把账号19×××31上的取款明细予以告知、说明签字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泰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