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苏承友与曾昌明、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承友,曾昌明,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苏承友,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英,简阳市新城圣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昌明,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响水滩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曾昌明,董事长。原告苏承友诉被告曾昌明、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全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承友的委托代理人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昌明、五全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承友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苏承友与被告曾昌明、五全食品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曾昌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承友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每月按4%计算利息,若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曾昌明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被告借款后按月足额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昌明均以无钱偿还本息为由要求延期,原告两次同意延期至2015年2月25日。后原告得知被告曾昌明和五全食品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4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1日至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曾昌明、五全食品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曾昌明多次向原告苏承友借款,经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结算,被告曾昌明共计欠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苏承友与被告曾昌明和五全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曾昌明向原告苏承友借款300万元,每月按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曾昌明若到期不能如数还本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等内容。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曾昌明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曾昌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6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昌明未支付本息,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25日。后原告得知被告曾昌明和五全食品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昌明向原告苏承友借款,并由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曾昌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5日前,被告曾昌明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66万元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即660000元×(4%-6%×4÷12)÷4%=330000元,应抵扣相应本金,即被告曾昌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00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2670000元×2%×3.5=186900元。被告五全食品公司为被告曾昌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曾昌明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应对被告曾昌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承友借款本金267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869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昌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0元,由被告曾昌明、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