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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与黄定桂、陆美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黄定桂,陆美桃,覃世喜,黄如成,黄福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桂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黄定桂。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美桃,系黄定桂之妻。被告覃世喜。被告黄如成。被告黄福志。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平果农合行”)诉被告黄定桂、陆美桃、覃世喜、黄如成和黄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黄玉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果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玲,被告黄定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寿东,被告覃世喜、黄如成、黄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美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农合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定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618702122XXXXXX),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利率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不还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定桂���被告陆美桃系被告黄定桂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为被告黄定桂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覃世喜、黄如成、黄福志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愿意为被告黄定桂的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定桂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定桂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2,879.92元。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定桂自2013年12月27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已达四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黄定桂、陆美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2,879.9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由被告覃世喜、黄如成、黄福志对被告黄定桂、陆美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果农合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2、原告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4、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还款表。被告黄定桂答辩称,一、黄定桂与平果农合行新安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所涉及款项实际上已由原告收回。黄定桂所在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禹金凌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禹金凌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就找到黄定桂,表示贷款500,000元给黄定桂,���其用这笔贷款去偿还禹金凌的到期欠款,并许诺过后会继续贷款扶持黄定桂的公司发展生产。由于黄定桂的公司生产急需资金,需要原告的贷款扶持,为此,黄定桂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不得已答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告的操作下,双方虚构借款用途,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由原告将合同约定贷款500,000元直接转给第三方,用于偿还禹金凌的到期借款。这就是原告与黄定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贷给黄定桂的款项,也已由原告全部用于偿还禹金凌的到期贷款。黄定桂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理由:1、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借贷双方都明知贷款用途是为了偿还禹金凌的到期借款,但在借款合同中却虚构另一个借款用途,并无实际履行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虚假合同。2、双方的签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放贷收贷的规定而且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证按期收回贷款。”《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申请人贷款,应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并且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在禹金凌不能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就不应该再向黄定桂发放贷款用于偿还该笔欠款。《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的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明知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不良到期贷款,却恶意串通,���构另一借款用途,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一个虚假合同,应属无效,且所涉及的款项已由原告收回,黄定桂并没有实际拥有和使用该笔款项。二、本案遗漏当事人,应依法追加农艺为本案第三人。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贷给黄定桂的500,000元款项,是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由原告直接从黄定桂的账户划入农艺的账户上。因此,本案涉案的款项是否已依约划入指定账户,该笔款项最终流入何处,这都需农艺参与到本案诉讼,才能查清楚。且本案判决结果与农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追加农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定桂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陆美桃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覃世喜答辩称��我认为原告与黄定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之前是禹金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我帮禹金凌作的担保,后因禹金凌无法偿还该笔借款,银行让黄定桂借500,000元来偿还禹金凌的债务。银行的工作人员让我去帮黄定桂作担保,我也在担保书上签字。被告覃世喜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如成答辩称,平果农合行新安支行当时承诺给黄定桂经营的广西平果大禹兔业有限公司进行资金扶持。我们认为该公司的项目可以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让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我稀里糊涂的也就签字了。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如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福志答辩称,禹金凌因为巨额债务负担不起就跑了,他的贷款到期后,平果农合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签订虚假合同来欺骗黄定桂,让黄定桂借钱来偿还禹金凌的该笔贷款。并要求���们原来给禹金凌的贷款担保的三个人继续为黄定桂的贷款作担保。我们也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福志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定桂、覃世喜、黄如成、黄福志对原告平果农合行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黄定桂、覃世喜、黄如成、黄福志对原告平果农合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定桂和陆美桃系夫妻关系。黄定桂是广西平果大禹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需资金投资肉兔加工,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年12月28日,黄定桂与平果农合行新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兔项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支付方式分为受托支付方式和自主支付方式两种;受托支付信息:收款人为农艺,收款账号未填写,开户行为农合行,金额为500,000元;自主支付信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户名为黄定桂,账号为62×××24XXXXXX。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同日,被告覃世喜、黄如成、黄福志与平果农合行新安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覃世喜、黄如成、黄福志对被告黄定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陆美桃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黄定桂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012年12月28日,平果农合行新安支行将贷款本金500,000元转入账号为62×××24XXXXXX中。之后,被告黄定桂偿还部分利息,但自2013年12月28日起再未偿还,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52,879.92元。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平果农合行新安支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平果农合行享有和承担,平果农合行作为原告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平果农合行新安支行与被告黄定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618702122XXXXXX)中“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捺印系黄定桂本人所为,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黄定桂辩称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应属无效,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黄定桂虽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两种支付方式。但2012年12月28日,平果农合行新安支行将500,000元转入黄定桂的账号62×××24XXXXXX中。故,双方的实际支付方式是采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即本案讼争借款的款项系直接支付给黄定桂。因此,被告黄定桂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定桂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52,879.92元,已累计5期未依约偿还利息。依��合同“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的约定,《个人借款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黄定桂理应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黄定桂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52,879.92元;2014年10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定桂的上述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陆美桃应与黄定桂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给原告。被告覃世喜、黄如成、黄福志自愿为黄定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覃世喜、黄如成、黄福志对被告黄定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平果农合行新安支行已将本案讼争款项直接转入被告黄定桂个人账户,案外人农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新安支行与被告黄定桂于2012��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8702122XXXXXX);二、由被告黄定桂、陆美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10月30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52,879.92元;2014年10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付)给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三、由被告覃世喜、黄如成、黄福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黄定桂、陆美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20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玉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