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X,杨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上述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22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孔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纪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X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XX虎、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孔X、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杨X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黄海路佳兆业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纪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杨X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纪X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纪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纪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纪X诉称:被告人杨X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人的父亲纪X撞伤后逃离现场,延误了抢救时机,造成纪X伤势过重而导致死亡。因此,要求被告人杨X赔偿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医疗费71994.65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98.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2956.35元。被告人杨X自愿认罪,无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但纪X的主要死亡原因是因为对其救治的医院不当治疗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杨X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黄海路佳兆业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纪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纪X受伤。后被告人杨X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9月18日,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纪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纪X被送至丹东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在纪X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71994.65元。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纪X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纪X于1952年6月6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62周岁。其生前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宾馆路98-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系纪X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系纪X的次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71994.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12天=1151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抢救治疗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结合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4、丧葬费:23155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5、死亡赔偿金:25578元/年×18年=460404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被害人实际年龄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556884.6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接122指令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杨X于发生事故后逃逸,并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庞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我骑着摩托车走到振兴区黄海路佳兆业大门路段时,看到左面道路上有一台二轮摩托车倒在道路上,在隔离花坛上有一个男子仰面躺着,摩托车的车灯碎了,路面上有灯的碎片。我感觉是出交通事故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报案时,事故现场没有别的车辆停着,也没有别人。(3)证人祝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早,我驾驶辽FBXX**号厢式货车从东港往丹东走,在早上5点多一点,我驾车走到振兴区黄海路路段时,看到一台摩托车倒在路中间,有一四十多岁的男子扶着一个老头也站在路中间,在道边停着一台无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我当时看到那个受伤的老者眼睛闭着,双手垂在身体两侧,没什么反映,我觉得这老头被撞的挺重。我当时看到有人扶着这老头,加上我还有事,就开车走了。(4)被告人杨X的供述:2014年9月11日,我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从浪头镇往胜利街的果品批发市场方向走,当行驶到振兴区黄海路佳兆业后门路段时,在我同方向车道上有一台二轮摩托车左转,我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我下车看时,那台摩托车倒在道路上,有一个老头也倒在道路上。我上前问他:你有没有事,用不用上医院。那个老头当时没说话。当时道路上有过往的车辆,我就把老头扶到了道边,把老头的二轮摩托车也推到了路边。随后,那个老头推着他的二轮摩托车往前走了几米远,坐在绿化带的石条上。当时我说,大爷给你600元钱,别嫌少。我把钱递到老头手里,老头没说话,我就开着我的车走了。(5)丹东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纪X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丹东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6)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8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纪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负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纪X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8)辽宁省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证实,在被害人纪X住院抢救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1994.65元。(9)受案登记表、警情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车辆车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统一销售发票、车辆质检合格报告单、扣押清单、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扣留车辆、证件发还凭证、电话查询记录、户籍底卡、丧葬费收据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死者纪X的主要死亡原因是因为对其救治的医院不当治疗造成的辩护意见,因该辩护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支持,只是辩护人的主观臆断,且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已明确纪X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人杨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纪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杨X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人杨X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杨X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害人纪X死亡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纪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十八年的标准计算,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460404元,对其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杨X赔偿其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杨X赔偿精神抚慰金153468元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依法予以判处。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X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纪X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01196.19元(556884.65元×90%)(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纪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长庆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瑶-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