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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团才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团才,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黄团才。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黄团才申请执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两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履行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人民币71451元和6434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宜州市庆远镇月山路享有的办公楼一幢。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宜州市庆远镇月山路享有的办公楼一幢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上述查封的房屋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并可以使用,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责令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司法处置被查封的上述财产,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农耀星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爃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