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许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714。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锦兰,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林锦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利用QQ号码22×××71(昵称:青春正能量)加入QQ群“狼群”(群号码:311420622),该群共有成员123人。后被告人许某成为该QQ群的管理员,享有同意他人入群、踢人出群、管理群共享文件等权限,其间,被告人许某不仅不履行其管理员职责,还在QQ群上上传淫秽图片、视频,其他群成员也不定期地上传淫秽图片、视频及涉嫖信息等。经鉴定,该QQ群内存有的94张图片、88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互联网群组的管理者,明知其管理的群组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不履行其职责,又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许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许某幼女未满周岁,妻子收入薄弱,被告人许某家庭生活处于困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依线索在珠海市金三灶镇金湖路49号名都别墅城2楼出租屋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抓获经过;3.户籍信息材料;4.搜查、扣押笔录;5.辨认笔录;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及相关图片;7.鉴定意见:珠公高鉴定2014[025]号《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9.物证:手机一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担任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的管理员,并在该群上传淫秽电子信息,该群成员达123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二、缴获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