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住河南省新乡县。因犯抢夺罪,2013年12月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被害人梁某经营的旅社办公室内,趁旅社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该办公室抽屉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被害人梁某4000元钱。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行至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被害人宋某家中,在其家中的褥子底下及抽屉里盗走现金1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被害人梁某经营的旅社办公室内,趁旅社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该办公室抽屉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被害人梁某4000元钱。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行至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被害人宋某家中,在其家中的褥子底下及抽屉里盗走现金1000余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培亮审判员 王艳君审判员 李正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星银 来源:百度搜索“”